(2016)吉02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与刘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刘洪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71号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代表人:王明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洪卫,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与被告刘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诉称:原告系从事粮油批发超市的人员,2013年3月31日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大米、豆油共计款项为2395.00元;2013年4月1日赊欠大米20袋,发生款项为2160.00元;2013年4月13日赊欠白面发生款项为92.00元,以上三次款项共计人民币4647.00元。被告购买粮油时承诺此款于2013年5月末给付,并在购买时亲自书写了三份欠条,并由本人签名确认。2013年6月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过几日给付为由长期推托。2014年年末,被告表示2015年年初一次性全部给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粮、油款人民币464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为本案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名称为吉林市昌邑区王明武粮油超市,因此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与吉林市昌邑区王明武粮油超市不是同一主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昌邑区诚信粮油批发超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