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伟铭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伟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伟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0049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伟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伟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伟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伟铭(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39的存款人民币272277.7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晓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胜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