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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玉中与赵景源、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中,赵景源,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0号原告何玉中。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良,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何玉中诉被告赵景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景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2时56分许,何玉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公路前毕庄桥下,撞上赵景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致双方车损,何玉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玉中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治疗,12小时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主要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髋臼骨折。赵景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交通费59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再有不足其他被告赔偿。保留后续治疗后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3、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5700元的交通费是静海到河南的车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由赵景源驾驶车辆,赵景源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去河南就医没有通知我公司。另外,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56分许,何玉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公路前毕庄桥下,撞上赵景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致双方车损,何玉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玉中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治疗,12小时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主要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髋臼骨折。另查,赵景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商业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3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景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何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无赔偿数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伤情综合考量有利于伤者治疗和就近治疗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乘坐救护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造成交通费大幅增加,原告应就增加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中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中医疗费用30736.3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40%,即12294.55元。以上共计23794.55元。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无赔偿数额。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90元,由原告何玉中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