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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徐廷洪与刘桂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廷洪;刘桂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徐廷洪,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勇,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和,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徐廷洪诉被告刘桂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学勇、被告刘桂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8月,原告通过攀枝花的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并在见面时被告就声称:其在丽江市古城区开办起一个红砖厂,砖厂名字叫“古城区某砖厂”,其需要对外融资,被告提出要向原告先行借款100万元,条件是原告给予其1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愿意将古城区某砖厂发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红砖,且原告加工出来的红砖,被告愿意以每块3角5分收购。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后承包经营了原由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古城区某砖厂。然而,原告承包该砖厂后,被告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而最终导致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终止了承包协议,经结算被告最终欠原告的材料款35万元,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即2015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如到期未还清的就按当月的10%违约金支付原告,如果以上欠款一直未付,就用被告砖厂的住房作抵押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归还分文本金,也未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材料款35万元应承担的10.5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尚未交接清楚,从欠款中应扣除2600元泥煤款,《欠条》系被告酒后被强行要求签字按手印形成,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桂和“公安综合查询信息”,拟证明公安系统登记的被告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位于古城区的某砖厂的负责人为刘桂和的事实;4、《材料交接清算单》,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在龚朝红的见证下对砖厂的材料进行了交接结算,合计为378911.24元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欠材料款35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每月10%的违约金,如欠款一直未付,就将砖厂住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意见,第5组证据不是被告所写,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砖厂生产承包协议,拟证明债务的起源;2、融资协议,拟证明债务的根源;3、转让协议,拟证明借款融资抵押物;4、收据,拟证明收到融资款;5、发货单,拟证明原告违规卖砖;6、欠条,拟证明结算后欠款35万元的证据;7、材料交接清单,拟证明欠款的根源。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虽然不是被告书写,但由被告签字按印,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6、7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系古城区某砖厂负责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将砖厂生产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进行材料结算交接,确认合计378911.24元,被告代交电费26000元从以上总数中扣除,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5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即2015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如有到期未还清的,按当月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一直未付,用被告砖厂住房作抵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欠款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10.5万元,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廷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刘桂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丽莎审 判 员  邹正琴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