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唐某、崔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唐某,崔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巍),无固定职业,被继承人崔玉军的长子。委托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继承人崔玉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乙,男,汉族,1996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贵州路*号**栋*单元***号,被继承人崔玉军的次子。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96********。委托理人唐某,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贵州路7号26栋3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70********。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委托代理人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唐某、崔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富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鑫,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崔玉军生于1959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2月13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其与我的母亲董燕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崔玉军和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二人婚内生育被告崔某乙。崔玉军生前于1997年6月30日购买了东风汽车公司车身厂房改房一套,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东风汽车公司车身厂1-26栋3单元402号,面积为68.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58,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价值约18万元)系崔玉军的遗产。另外,崔玉军去世时,其个人及被告唐某名下的存款、企业年金、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等财产的一半,应确定为催玉军的遗产,我与二被告均是崔玉军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以上遗产应均等分割,现我与被告唐某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不成,故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崔玉军的前述遗产由我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崔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一组。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崔玉军是原告崔某甲的父亲,原告崔某甲是崔玉军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二、《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崔玉军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证据三、《房产档案资料》一组(含《房屋产权信息》一份)。用以证明⒈崔玉军曾用名为崔予军;⒉本案所涉房产、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镜潭社区1-26栋3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号30××58)是崔玉军的财产;证据四、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唐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1497.76元,该款是崔玉军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崔玉军的遗产;证据五、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车身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⒈截止2015年10月12日,崔玉军名下的企业年金余额为78105.89元,养老金账户余额为74539.46元,该部分款项尚未被领取;⒉截止2015年2月12日,崔玉军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147.51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唐某于2015年4月全部领取;⒊以上款项为崔玉军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崔玉军的遗产;证据六、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玉军的父亲崔宪民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证据七、《婚姻档案证明》、《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⒈崔玉军与原告崔某甲的母亲董艳芳于××××年××月××日结婚,1989年7月1日离婚;⒉崔玉军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结婚;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账户:18×××45,户名: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81,户名:崔玉军)。用以证明崔玉军及被告唐某相关账户资金情况;证据九、《唐某账户余额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33819.89元。证据十、《华泰证劵对账单》(客户名称:崔玉军)一份。用以证明崔玉军名下股票卖出情况。被告唐某、崔某乙辩称,原告崔某甲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除了被告唐某和崔玉军的结婚日期应该是1991年3月28日,其他的均无异议。崔玉军生前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95200元其本人的公积金为原告崔某甲个人买房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崔玉军无权擅自处分,请求法庭依法划分出遗产部分参与遗产分割,并将此财产金额95200元在原告崔某甲的应继承份额中予以扣除;2、办理丧葬费的事宜过程中,被告唐某花费丧葬费37992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崔玉军生前抚养被告崔某乙,现系在读学生,每年学费高达16500元,崔玉军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得到二被告的照顾,原告崔某甲为成年人,在崔玉军生前未给予照顾,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二被告予以照顾适当多分,二被告应继承崔玉军遗产的四分之三份额,其中被告崔某乙可适当多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起公积金申请书》、《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费用支付(现款)明细表》一组。用以证明崔玉军曾于2013年9月26日擅自支取公积金95200元为原告崔某甲支付购房款;证据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组、《销货清单》一张、《点菜单》二份,《收据》、《送(销)货单》、《收条》、《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出库通知单》、《简朴寨镜潭路店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为办理崔玉军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7992元;证据三、《学生全部信息及收费总账数据》一份、《学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乙系崔玉军生前的被抚养人,其为在读学生,于2018年6月毕业,每年学费为16500元;证据四、《股票价格图表》二份。用以证明截止崔玉军死亡时其名下股票的市值;证据五、《唐某养老金账户余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唐某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4010.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崔某乙对原告崔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中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5日汇入的6269元是被告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效益奖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证据九不认可,认为被告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应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的账户余额;证据十不认可,认为证劵的价值应以崔玉军死亡时的市值为准。原告崔某甲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二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组无异议,《销货清单》、《点菜单》、《收据》、《送(销)货单》、《收条》、《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出库通知单》、《简朴寨镜潭路店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两份图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反映崔玉军死亡时其持有的股票种类及数量;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及被告唐某、崔某乙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崔玉军名下、卡号为62×××81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唐某名下、账号为18×××45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唐某账户余额情况说明》;4、《华泰证券营业部对账单》。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是原告崔某甲的继母,被告崔某乙是原告崔某甲同父异母的弟弟,原告崔某甲是被继承人崔玉军(曾用名崔予军,原公民身份号码××的长子。××××年××月××日,原告崔某甲的母亲董燕芳(曾用名董艳芳)与父亲崔玉军登记结婚,1987年4月7日生育原告崔某甲,1989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年××月××日,被告唐某与崔玉军登记结婚,1996年2月3日生育被告崔某乙。2015年2月12日,崔玉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现原、被告就崔玉军的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崔玉军的父亲崔宪民(原公民身份号码××)已于2009年11月20日先于崔玉军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玉军的母亲房素芬(公民身份号码××)向本院提交《声明书》,明确放弃其对被继承人崔玉军(曾用名崔予军)名下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及其名下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就以上内容进行了核实。2、⑴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镜潭社区1-26幢3-4-2号房屋(产权人为崔玉军、产权证号为30××58)一套系崔玉军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⑵崔玉军名下、卡号为62×××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12日时账户余额为69.7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汇入工资、利息等资金合计107434.44元,其中丧葬费11582.76元,抚恤金38609.2元,以上共计107504.14元(其中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0191.96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519.17元,期间,被告唐某分多次取出了105984.97元(107504.14元-1519.17元);⑶被告唐某名下、账号为18×××45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为被告唐某的工资账户,该卡在2015年2月12日时账户余额为5726.95元,2015年2月15日汇入工资6841.14元(6269.14元+572元),共计余额12568.09元;⑷崔玉军生前为东方商用车有限公司车身厂合同制员工,截止2015年2月12日,崔玉军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147.51元(该款已由被告唐某于2015年4月全部领取),养老金账户余额为74539.46元(该款项现已划拨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单位财务账户),企业年金账户资金余额为78105.89元(未领取),以上合计175792.86元;⑸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唐某公积金账户本息合计金额为71497.76元;截止2014年末,被告唐某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4010.45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33819.89元,以上合计139328.1元;崔玉军生前在华泰证券有股票资金账户(资产账号为07×××92),购买有中国联通股票2200股,新安股份股票3200股,其去世时,中国联通每股股票收盘价为4.92元,新安股份每股股票收盘价为10.92元,市值分别为10824元、34944元;被告唐某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2日将前述股票出售,获得86509.32元(22129.80元+64379.52元),并领取了86567.17元(22187元+64380.17元)。再查明,1、2013年9月26日,崔玉军以为原告崔某甲购买住房(售房单位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40号,面积为72.43平方米)为由,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95200元。2、被告崔某乙系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科技学院学生,学习期从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每年学费16500元;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从原单位退休。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来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崔玉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或有遗赠扶养协议,且崔玉军的母亲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已经本院确认,因此,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并在原、被告之间予以依法分割。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镜潭社区1-26幢3-4-2号房屋,该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崔玉军与被告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共同共有,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属于被告唐某的50%的份额析出,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崔玉军的遗产,本案中不存在继承人多分或者少分的法定情形,但考虑到二被告与崔玉军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唐某作为退休职工要继续供养尚处于求学阶段的被告崔某乙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崔某甲在该房屋上的份额为16%,被告唐某的份额为67%(个人财产部分为50%,遗产分割为17%),被告崔某乙的份额为17%。二、崔玉军死亡时其与被告唐某名下的存款(不包含崔玉军名下存款中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0191.96元)、养老金账户余额、企业年金账户余额、股票,及被告唐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均属于崔玉军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仅就如下部分存在争议:1、2015年2月15日汇入被告唐某账户的、其本人的效益奖金6841.14元的性质存在争议;2、被告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中的多少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遗产中股票价值的确定;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2015年2月15日汇入被告唐某账户内的6841.14元。该部分收入是被告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效益奖金,属于工资报酬,且在崔玉军死亡前即已经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唐某的企业年金账户余额。根据证据规则,截止崔玉军死亡时被告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承担,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将以确定的33819.89元全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3、被告唐某在继承发生后分割前出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收益行为,所得增值部分应为所有共有人共有,故本院将股票出卖所得价款的一半纳入崔玉军的遗产范围,依法进行分割。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71510.55元(107504.14元-50191.96元+12568.09元+175792.86元+139328.1元+86509.32元-23147.51元)。三、二被告以崔玉军生前未经被告唐某同意,私自领取95200元公积金为原告崔某甲购买房屋为由,主张将该部分金额纳入遗产进行分割,并从原告崔某甲应分得部分遗产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是被告唐某的继子,崔玉军生前提取公积金给原告崔某甲支付购房款,应认定为父母给子女的赠与行为,和二被告主张的婚内夫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故二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崔玉军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147.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崔玉军的现金遗产为235755.28元[(448363.04元+23147.51元)÷2],因在房屋分割中二被告已经得到照顾,现就该部分款项理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即每人分得78585.09元,因被告唐某已经领取或者掌控着大部分财产,故原告崔某甲及被告崔某乙分得的现金遗产,本院判定由被告唐某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镜潭社区1-26幢3-4-2号房屋(产权人为崔玉军、产权证号为30××58)一套,原告崔某甲享有16%的份额,被告唐某享有67%的份额,被告崔某乙享有17%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崔玉军(原公民身份号码××、被继承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3147.51元、养老保险金74539.46元、企业年金78105.89元,以及崔玉军名下卡号为62×××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本息、华泰证券股票资金账户内(资产账号为07×××92)的存款本息归被告唐某所有;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甲78585.09元,被告崔某乙78585.09元;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525元,被告唐某负担550元,被告崔某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张 珣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