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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曲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曲某乙。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依旧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且双方育有一女,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