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凯与杜湘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杜湘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湘秋。原告李凯诉被告杜湘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杜湘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原告和他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租房合同,租住房为临园小区61号楼4单元201室,并按约定交付押金和半年租金。2015年10月底,被告让原告搬离租住房屋并答应归还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底搬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押金和租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300.00元及一个月的房租375.00元。被告杜湘秋辩称,原告主体不符,租赁合同应为两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与另一人租赁房屋租赁期一年,原告未交纳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租金,至今未退房、未交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魏雅静(乙方)于2014年5月29日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临淄区临园生活区61号楼4单元201室住房一套,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75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分期交纳,房屋水电费、物业费自乙方入住之日起至租约期满迁出之日由乙方负担;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合同未满乙方退房,甲方有权不退租金及押金等。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取了半年租金4400.00元及押金600.00元。在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及魏雅静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后原告因房屋租赁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搬离该房屋。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搬走,打扫成刚住进去的样子,退一个月租金及押金等。庭审中,魏雅静出具证明证实2014至2015���5月期间房租、押金,其与原告各交一半。原、被告对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租金缴纳及原告搬离该房屋的时间各执一词,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10月份的水电费95.20元,但未就其请求提起反诉并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打印件、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租金375.00元及押金300.00元。关于焦点一,原告系与案外人魏雅静共同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房屋,庭审中,魏雅静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各交一半租金及押金,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属于其一半的房租及押金,并无不当,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租赁方式为先交纳租金再住房,且原告提交收到条打印件为证,被告虽以收到条系打印件、且打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交付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及魏雅静已缴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租金4500.00元,但原告搬走时与被告并未进行交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搬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虽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实际搬走,并非其主动退房,参照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所发短信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支付水电费95.20元,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亦未缴纳诉讼费用,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湘秋退还原告李凯押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湘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