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相国与余耀江、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国,余耀江,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晴川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相国。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耀江。被告: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19号江涛大厦1栋8层7室。法定代表人:肖雨晴,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汉晴川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青石小区10-1栋1-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芸,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相国诉被告余耀江、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永公司)、武汉晴川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现名。以下简称晴川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江、被告齐永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国诉称:2012年,晴川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后堤拆迁工程,并将部分项目转包给齐永公司具体负责包工头。2012年12月28日,包工头余耀江向齐永公司交纳150,000元款项,承包长江新城A17-18工程,即新五里后堤拆迁。2014年6月24日,原告受余耀江雇请进行拆迁,当拆迁至汉阳区新五里后堤一栋三层楼木制结构房屋时,房屋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余耀江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5,3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耀江未到庭答辩。被告齐永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晴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齐永公司不是事实;我公司与被告齐永公司未就拆迁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齐永公司是否有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诉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后堤长江新城A17-18地块属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为晴川公司。2014年6月24日,李相国受余耀江雇请在拆除上述地块中一栋三层楼木制结构房屋时,房屋发生垮塌,致李相国受伤。李相国随后被送入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余耀江支付。李相国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右侧髂翼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7、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9、骨盆处固定架钉眼感染。2014年9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4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相国所受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8,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休息时间7个月(均从伤后计算)。李相国受伤后曾起诉要求余耀江等进行赔偿,后于2014年12月10日撤诉。诉讼中,李相国陈述余耀江从齐永公司承包了部分拆迁业务,并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齐永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余耀江先生长江新城拆迁工程A17-18预付款150,000元”钟永杰在收款人处签名,齐永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在2014年11月7日的开庭笔录中,余耀江陈述钟永杰收取了他给付的150,000元,齐永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青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相国于2012年3月26日租住在红钢城9街44门1号至今。关于李相国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3、营养费:酌定1,065元;4、护理费:6,502元[26,008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李相国要求按此标准计算)÷12月×3月];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李相国要求按此标准计算)×20年×0.2=91,624元;6、误工费:38,76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年,李相国要求按此标准计算)÷365天/年×94天(李相国要求按此标准计算)=9,983元(李相国要求按此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710元;9、法医鉴定费:1,100元。上述九项合计124,0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及住院病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照片、证明、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李相国受余耀江雇请在拆除房屋时受伤,作为雇主的余耀江应承担赔偿责任。余耀江作为公民显然没有相应拆迁资质,齐永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拆迁业务分包给余耀江,应承担连带责任。晴川公司虽为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后堤长江新城A17-18地块拆迁单位,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必然将此地块房屋发包、分包给他人拆迁,李相国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晴川公司发包、分包给他人,故李相国请求判令晴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相国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耀江赔偿原告李相国经济损失124,0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57元(原告李相国已预缴),由被告余耀江、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耀江、武汉市齐永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李相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