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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执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执字第438-3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公园街18号。法定代表人:于小华,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义,董事长。本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本案由于涉及与第三人争议纠纷正在诉讼中,抵押的财产经过评估、拍卖及变卖后,无人竞买和应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不能接受财产,需等待诉讼的结果方能接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烟执字第4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辛建国审判员  徐芳东审判员  吕烟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婷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6年3月26日10时10分至10时35分地点:本院038室审判长:辛建国、成员:徐芳东、吕烟蓬。案件执行承办人:吕烟蓬、记录人:吕烟蓬评议案件:(2013)烟执字第438号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记录如下: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公园街18号。法定代表人:于小华,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义,董事长。本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本案由于涉及与第三人正在诉讼中,抵押的财产经过拍卖和变卖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不能接受财产,需等待诉讼的结果方能接受财产。需研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诉讼结果后再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