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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施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施某甲。因双方思想、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个性好强,脾气暴躁,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经双方亲属调解均无好转。200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经12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双方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及审理处理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简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刘某某外出十多年,至今没有回家,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王某的调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施某甲。因思想、性格等方面差异等原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亲属调解均无好转。200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某某与刘某某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3年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经十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施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儿子施某甲现随施某某生活,且刘某某现下落不明,施某甲随施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施某某主张由自己独自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儿子施某甲随原告施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施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冯 惠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