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袁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袁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均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袁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440667386-2012-2013045977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5%),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划款,双方就借款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8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3期,逾期本息903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7127.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7103.05元,罚息5.74元,复利100.6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716.85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凯蓝名都18号楼102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条款等事项,被告以其所有的凯蓝名都18号楼102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袁小英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127.53元及利息7209.46元(含正常利息7103.05元,罚息5.74元,复利10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27127.5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为7209.46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25倍(执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5%,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已请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实质是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其主张2015年7月8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复利缺乏理据,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27127.5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8日为7209.4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2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袁小英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0.54元,财产保全费3350.26元,合计1281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承担650.8元,被告袁小英承担1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