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唐炳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唐炳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卫民,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军、陆忠明,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炳浩。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炳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唐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初,被告因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公司预埋的高压电缆不慎挖断,为此原告委托第三人对损坏电缆进行紧急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人民币46280元整,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确认,除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维修费外,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6000元,并同意于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根据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综上,被告损坏原告财产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关的支付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36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炳浩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帐。2、如果之前和被告说,被告是同意再给原告5000元或者10000元,事故发生的地方,原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图纸提醒,且被告也没有相应的仪器,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炳浩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原告电缆,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理,并支付电缆修理费4628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唐炳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县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肆万陆仟元正,已付壹万元正,尚欠叁万陆仟元正,余款在2015.6.29号前归还。”现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电缆断裂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辩称受原告胁迫所欠,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所需支付的款项金额,应当据此履行,现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另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存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写明欠款金额,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有旧电缆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请求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炳浩应赔偿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电缆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元350元,由被告唐炳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解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