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本山、裕交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陈兵、徐慧、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本山,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兵,徐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沈本山,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交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士凯,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女,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原告沈本山、裕交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陈兵、徐慧、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山及其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陈兵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继明、董珊珊,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3时2分,原告沈本山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本山和皖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蓉蓉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沈本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按责后计102296.04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按责后计12764.03元;3.被告赔偿原告公告费600元;4.人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社区证明、租房协议;3.道路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身份信息;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8.保险单。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未尽知义务应全额赔偿。被告陈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应承担事故责任;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是因为工商银行球拍路支行行长将被告二的车辆交给我用于还钱,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和租房协议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我方无事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待实际发生计算;对证据7是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兵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慧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在20000元限额内扣除10%不计免赔率由我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真实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7认为是单方鉴定、评估,有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2分,原告沈本山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本山、陈兵及皖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蓉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本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陈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蓉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沈本山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胸骨体、左侧第2、3侧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处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患肩制动3周,避免患肢负重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积极控制血糖,监测血糖变化,糖尿病科门诊随访4.坚持切口清洁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适时拆线5.定期每月来院复查,分期指导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器物。2015年4月30日沈本山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143.99元。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沈本山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本山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沈本山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沈本山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某某六分(2015)XXXXXXXX号《皖XXXX**桑塔纳牌XXXXX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065.1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315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支付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200元、支付六安市金安区汽车修理服务部车辆拆解工时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慧,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沈本山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裕交出租公司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8年10月16日起,原告沈本山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动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4年10月22日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6年。沈本山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2015年取得《道路运输证》。2014年4月1日,王兴华与方勇签订一份《租房协议》,方勇将位于六安市木兰巷租给王兴华使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4200元。2015年7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齐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沈本山在我社区辖区租赁房东方勇位于木兰巷的房屋居住,租期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兵、原告沈本山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本山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陈兵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徐慧连带对沈本山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陈兵和徐慧依法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取得合法资格从事出租汽车行业,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0271元(每天137.72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车辆拆解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沈本山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658元(150天×137.72元/天)、护理费7822.5元(75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09952.49元,由被告陈兵、徐慧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01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933.99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兵、徐慧赔偿30%即5980.20元,另70%即13953.79元扣除免赔率10%由人保六安分公司替代赔偿90%即12558.41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0%即1395.38元由沈本山、裕交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本院核定原告沈本山、裕交出租车公司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车损33065.1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拆解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37465.1元,由陈兵、徐慧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5465.1元,由陈兵、徐慧连带承担30%即10639.53元,沈本山、裕交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70%即2622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徐慧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沈本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本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001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本山、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合计92018.5元。二、被告陈兵、徐慧连带赔偿原告沈本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5980.20元。三、被告陈兵、徐慧连带赔偿原告沈本山、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拖车费、车辆拆解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0639.5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XXXX**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本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2558.41元。五、驳回原告沈本山、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元3210元,由原告沈本山、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50元,被告陈兵、徐慧共同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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