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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鸿申天然气工程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鸿申天然气工程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蚌埠市鸿申天然气工程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刘佰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鸿申天然气工程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鸿申公司)诉被告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由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佰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气站设备配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48万元的加气站成套设备,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为蚌埠鸿申成品库。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首先、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机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设备采购合同》,确定了产品质量要求,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机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应该严格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体现在:1、低压深度脱水系统并非合同约定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合同约定低压脱水系统为深度脱水,但实际使用只能一般脱水,不符合合同约定;2、缓冲罐无法正常使用,且无出厂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相关标准和规定;3、流量计无法正常使用;4、压缩机排量小。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提供满足每日15000方天然气流量的压缩机,但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只能提供每日7000多方的天然气流量,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其次、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在买方书面提货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而实际上原告实际延迟交货一个多月,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设备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第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保修期为12个月,从货到之日开始计算。在货物保修期内,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或更换。由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安装之后,试生产期间,机器便无法正常运转。被告的反复要求下,原告也发来相关配备设备,进行过几次维修,但其反复的修复工作并未将机器修好,该机器始终无法正常进行正常运转,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机器,在机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就应采取补救措施来进行维修,使该机器正常运转。但事实上,原告方的技术员在向被告借走5000元后,便一走了之。此后,再联系原告,对方均置之不理。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在先,又未能尽到及时有效地进行补救,将该机器修复完好,导致该机器一直无法正常地使用,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保修约定,被告有要求原告退货的权利,被告所蒙受损失应予以赔偿。第四、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试生产期间即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经被告反复要求,原告仍怠于修理、这种情况下,依据前述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就合同产品向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被告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是购进的机器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退货、换货均遭拒绝。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得已通过其他渠道采取补救措施,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其修复工作也无法使机器正常工作,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被告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不具备销售天然气成套设备的经营范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2、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3、2014年7月7日双方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发货,被告已经签收及合同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份工作联系函上的签名虽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所发的设备以及尚欠货款20万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所发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约,低压深度脱水系统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缓冲罐无法正常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及质量证明,流量计无法正常使用,压缩机排量小,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到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加气标准站设备配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48万元的加气站成套设备;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款期限为预付货款5万元合同生效安排生产,提货前再付货款23万元安排发货,剩余款项(20万元)按每月4万元支付;交货时间为提货款到帐日后,根据甲方书面提货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验收方式为按照设备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当场验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甲方应拒收并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备制造商提出异议或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又要求安装使用的,视为完全符合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为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发货的书面申请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10日内发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设备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额的20%;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按设备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额的20%”,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货物保修期为一年,从货到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内,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8万元,剩余20万元货款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器设备后即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设备款,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迟延交付设备的情形以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熟;本案中被告对其辩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该项主张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鸿申天然气工程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