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晓与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邱晓。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次国。原告邱晓因与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晓,被告广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次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3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诉称:邱晓于2012年6月8日进入广隆物业公司工作,任工程部维修员,再到工程部主管一职至今。2014年6月续签合同至2019年6月,2015年6月30日下午四点被公司通知裁员。在广隆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广隆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给予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也少发工资,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薪酬工资总额2900元,节假日工资按基本工资1020元计算,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薪酬工资总额3000元,节假日工资按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隆物业公司向邱晓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万元;2、2015年6月份工资3000元;3、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年休假工资4092.90元;4、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6元。被告广隆物业公司辩称:1、邱晓请求广隆物业公司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没有依据。邱晓自2012年6月11日进入广隆物业公司工作,总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邱晓经常有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2015年3月19日,邱晓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4月2日,广隆物业公司同意邱晓的离职申请,但邱晓并未实际离职。2015年6月30日,邱晓再次提出离职申请,广隆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批准,并同意给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但邱晓并未同意,并对广隆物业公司的经理人员实施暴力;2、关于邱晓2015年6月份的工资,并非广隆物业公司不支付,而是邱晓自己未来领取;3、邱晓要求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年休假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补偿不是劳动报酬,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由劳动保障部门先行处理;4、邱晓要求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广隆物业公司与邱晓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对加班及加班费也做了明确约定,并且从邱晓的工资明细组成来看,广隆物业公司都支付了邱晓加班费,邱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邱晓与广隆物业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邱晓的工资为29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020元,岗位工资780元,绩效、加班及其他600元。2014年9月24日,邱晓又与广隆物业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广隆物业公司安排邱晓在工程部担任主管,工资为3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加班及其他6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广隆物业公司向邱晓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邱晓已与广隆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邱晓辞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庭审时,广隆物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邱晓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邱晓在该份申请表的“离职员工签名”处未签名。另查明,根据广隆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月1日、2日,同年2月18日-24日、同年4月6日、5月1日-3日、6月20日-22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广隆物业公司已向邱晓支付1月加班工资162元,2月加班工资485元,5月加班工资162元,6月加班工资162元。邱晓2014年7月工资为2946元,8月工资为2931元,9月工资为2943元,10月工资为3265元,11月工资为2781元,12月工资为2781元,2015年1月工资为2836元,2月工资为3249元,3月工资为2764元,4月工资为3302元,5月工资为3066元,6月工资为3141元。邱晓从广隆物业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42元/月(36005÷12)。广隆物业公司认可未向邱晓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000元。还查明,邱晓于2015年9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万元;2、2015年6月工资3000元;3、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092.90元;4、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6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受理该申请,邱晓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2015年1月至6月邱晓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晓与广隆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邱晓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虽然载明其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为3141元,但其仅主张3000元,且广隆物业公司认可未向邱晓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故邱晓起诉请求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邱晓还主张其在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广隆物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广隆物业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邱晓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广隆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邱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11日之前存在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故其应当自2013年6月11日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即其2013年享有2天年休假(204÷365×5),2014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享有2天年休假(181÷365×5)。因双方均未提交邱晓2013年的工资收入明细,本院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确认邱晓该段期间的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邱晓的工资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为2900元/月,2014年6月11日之后为3000元/月,但其中有600元属于绩效及加班费用,在计算邱晓的未年休假工资时,不应将其计算进去,故本院依法确认邱晓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22.99元(2300÷21.75×2×200%),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080.46元[(2300×6+2400×6)÷12÷21.75×5×200%],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41.38元(2400÷21.75×2×200%),综上,广隆物业公司应向邱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944.83元,故邱晓起诉请求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0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44.8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邱晓还主张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根据广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对邱晓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予以认定。该段期间,邱晓加班共计16天,广隆物业公司还应当向邱晓支付加班工资3531.03元(2400÷21.75×16×200%),根据邱晓的工资明细显示,广隆物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971元,还应当向邱晓支付2560.03元,邱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之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邱晓起诉请求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60.0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广隆物业公司虽然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辩称系邱晓主动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份申请表上“离职员工签名”处没有邱晓的签名,且劳动者的离职行为仅能证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离开,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广隆物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邱晓主动辞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邱晓支付赔偿金。邱晓在诉讼请求中虽然主张“经济补偿”,但根据其“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即“按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两倍赔偿”,能够确认邱晓实际主张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邱晓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42元/月,邱晓主张按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邱晓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广隆物业公司工作3年零20天,广隆物业公司应当向邱晓支付赔偿金2.1万元(3000×3.5×2),但邱晓仅主张1.8万元,对于超过1.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邱晓起诉主张广隆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晓支付赔偿金1.8万元;二、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晓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3000元;三、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邱晓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44.83元;四、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邱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0.03元;五、驳回原告邱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限被告长沙广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