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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陆君瑶与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30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吴江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其他损失合计15016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1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080元,执行费95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2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日止。若需对该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退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35040元,退还执行费951元。关于未受清偿债权,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协助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将所涉房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办妥,则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本案纠纷以35040元彻底了结。否则,仍按原法律文书规定执行。过户过程中的契税由陆某某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收款单、划款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自愿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