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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红,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44号原告:刘金红,女,满族,1989年6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红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由审判员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鑫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红诉称:2012年2月17日,刘金红与鑫宜达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M区28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刘金红。2012年5月28日,刘金红与鑫宜达公司又签订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刘金红将鑫宜达购物广场M区28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期间内,鑫宜达公司须向刘金红支付商铺租金,支付方式为: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刘金红租金5513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62002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68913元。但鑫宜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68913元。现刘金红诉至法院,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给刘金红租金689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鑫宜达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同意支付给刘金红租金68913元,但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支付期限,同时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刘金红与鑫宜达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M区28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刘金红,商铺面积为26.46平方米,商铺的受让款为709128元。2012年5月28日,刘金红与鑫宜达公司签订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刘金红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M区28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期间内,鑫宜达公司须向刘金红支付商铺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鑫宜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第一年)支付给刘金红商铺租金55130元,于2013年12月31日(第二年)支付给刘金红商铺租金620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三年)支付给刘金红商铺租金68913元。鑫宜达公司已按上述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商铺租金,但未于2014年12月31日向刘金红支付第三年的商铺租金689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收据四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鑫宜达公司与刘金红约定,刘金红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M区28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鑫宜达公司分三次向刘金红支付商铺租金,鑫宜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金红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商铺租金68913元,鑫宜达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刘金红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宜达公司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刘金红要求鑫宜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金红689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