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求上进,不关心原告,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多次吵架并殴打原告自2010年以来,夫妻感情恶化,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恋爱达三年之久,方才办理结婚手续,然后热热闹闹将原告娶进家门,婚后关系好,才有了孩子。被告婚前在原告家做木工,左手弄成了残疾,加之在四年前患有××,但还是坚持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在外打工,无论在哪里都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处处关心照顾她,更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举办了婚礼,女到男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0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年后建立家庭,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双方忽略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不和谐。双方应当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努力弥补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