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维忠诉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忠,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维忠。委托代理人胡方凯,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杰。委托代理人徐泽,系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律师。原告王维忠与被告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张宏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忠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王维忠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宏杰驾驶车牌号为辽AT98**车辆于苏家屯区柳匠屯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责任后,被告张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宏杰为辽AT98**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86.5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11452.56元、误工费21700元、拖车费7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11800元、鉴定费2012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503.11元。被告张宏杰辩称,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赔偿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有异议,需要原告方拿出具体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T9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四名伤者受伤,其中已经赔付王鹤霖3984.88元,故此案赔偿应扣除该部分。本案赔偿在张宏杰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补不应超出每天15元,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被答辩人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有效误工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被答辩人的伤残司法鉴定书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车辆损失需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并进行定损。营养费需证明有医嘱并实际购买。拖车费需提供正规发票且属于就近原则。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王维忠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宏杰驾驶车牌号为辽AT98**车辆于苏家屯区柳匠屯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89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0天。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维忠右下肢损伤综合评为九级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残;面部线条状瘢痕评为十级残;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杰为辽AT98**号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鹤霖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鹤霖医疗费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维忠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拖车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宏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宏杰系辽AT98**号车辆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宏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10875.12元(96.24×12×2+96.24×89)。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18天,因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误工费为20980.32元(96.24×21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前其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但因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农村,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间值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赔偿比例为30%,则残疾赔偿金为120819元(20136.50元×20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980.3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75.12元、拖车费人民币76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088.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4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2024.4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张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7705.87元、鉴定费人民币2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张宏杰负担9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