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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小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冯聪,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波、张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合生国贸中心8号楼整栋,包括1层89#、90#、91#、92#、93#室,2至8层,9层A、B、C、D、E、F、G、H室全部房屋出租给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将8号楼的现状交付给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接收楼房进行装修,并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2年3月12日,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要求将租赁主体改为其新成立的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应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14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主体由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为912935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租金为912935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上浮5%,为9585814元,自本年度起每满三年租金递增5%;第一期租金应于2012年8月8日前缴纳,计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二期租金应于2013年6月15日缴纳,计租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以此类推即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缴纳六个月的租金;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原告有权按应缴未缴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8470049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滞纳金为658689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8470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3年—2014年的欠付租金18470049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欠付租金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每份合同都有租金应缴日期,原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本案诉请的所有租金在2014年10月28日前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原告诉请7000多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按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三、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接收房屋,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但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酒店经营要求,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质量问题有:原告交付房屋的消防、供电、给排水系统不符合酒店经营要求、涉案房屋直到2014年9月11日才开通煤气,严重影响酒店经营,租赁房屋的周边环境极其恶劣,原告未能保证房屋周边环境符合租赁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2、写字楼租赁合同。3、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现状交付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使用。4、建筑装修消防设计备案办事指南。5、合生国贸中心单元验收交楼表6、合生国贸中心装修申请表及承诺书7、合生国贸中心装修安全责任书证明浙江恒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接收了其承租的合生国贸中心8号楼并进行装修。8、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12日,浙江恒景公司递交情况说明,要求将租赁主体改为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9、房屋租赁合同(14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房屋事实。10、收缴通知书、快递单。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租金。11、备忘录。证明2015年4月22日,诉争双方就欠租事宜进行协商,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邮寄原告的损失报告。证明原告出租房的消防、水、电力等不符合经营酒店要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翼龙网客人点评。证明涉案房屋的周边环境恶劣,严重影响被告的酒店经营。3、关于8号楼配电情况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酒店经营要求,原告知晓。4、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仍在解决被告的燃气问题,导致被告使用瓶装液化气被消防查封。5、复函。证明被告因承租房屋不符合酒店经营要求与原告进行交涉消防、水、电力等问题。6、函。7、通知。证明原告出租的写字楼当时周边正在施工,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8、投资影响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书面报告。9、网上下载的租赁信息。证明原告出租的毛坯写字楼价格高于其他相当位置的房屋。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在交房时就明知被告是作为酒店经营使用该房屋。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寄件人处无签名无邮局公章,收缴通知书无盖章且复印件,快递单很多注明拒收,被告未收到。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当庭提交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中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6月份被告拒收的快寄单均有邮政公司的印章确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逾期举证,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提出诉请,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1份《商铺租赁合同》、2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位于杭州市“合生国贸中心”8号楼,包括1层的89#、90#、91#、92#、93#室,2、3、5、6、7、8层,9层的A、B、C、D、E、F、G、H室全部房屋出租给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商业、办公之用,原告将8号楼的现状交付给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消防、监控的安装与审批;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接收楼房进行装修,并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2年3月12日,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要求将租赁主体改为本案被告,并承诺双方权利义务以新租赁合同为准。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4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主体由浙江恒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为9129347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租金为9129347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上浮5%,为9585814元,自本年度起每满三年租金递增5%;第一期租金应于2012年8月8日前缴纳,计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二期租金应于2013年6月15日缴纳,计租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以此类推即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缴纳六个月的租金;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原告有权按应缴未缴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8470049元的租金,其中,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4564675元、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4564675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4564675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477602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邮寄租金收缴通知书,邮政速递公司予以妥投,2014年2月、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租金收缴通知书,但被告均予以拒收。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承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常交纳租金,双方确认仍按原2012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双方另行解决。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是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租金(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租期)18470049元,对此数额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84700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应付租金期限届满后通过邮寄收缴通知书形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且双方达成备忘录对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对涉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按应缴未缴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原告造成其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84700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4564675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4564675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4564675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4776024元,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62元,由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60760元,由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0902元,其中杭州恒景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