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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与姚昌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姚昌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76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333019-7。法定代表人张莉,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昌雄,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诉被告姚昌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姚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0.8元/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物业服务费4037元未付。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需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半年支付一次,因此,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54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0578元。被告辩称:被告确系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的业主,但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装修入住,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缴通知,被告未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故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原告作为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二)项及第八条第(四)项约定:1、小高层每月0.5元/㎡。2、商铺每月0.8元/㎡。3、电梯、(高层)每月0.8元/㎡,提前15天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而被告是长顺县“星筑园小区”1幢A单元140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4㎡,每月每平方米按0.8元计收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费至2011年12月29日。后被告外出务工,且房屋也未装修入住,才导致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4037元。且双方也未续行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故才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黔南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五份、电梯月保养表单复印件两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明确反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持接受态度,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涉及的仅是公共照明及电梯维修两部分的服务,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服务义务。另因被告所购房屋未实际装修入住,依据《贵州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入住之日起,(以交钥匙为准)按月交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用房或未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开发经营单位或包销商支付。已售出但未入住的,由该业主交纳50%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的规定,被告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2153.50元(4307元×50%)。另因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客观事实,未尽到积极的催缴义务,其对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贵州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53.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10元,被告姚昌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