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非法拘禁、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施甲,王某,陈某,李某乙,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甲(别名施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抢劫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2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甲),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21时许,通过虚假网上招聘,被害人郭某被骗至安阳,由黄姐、于工(身份不明)带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机电公司家属院一居民楼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施甲受直接领导人李某某指示,安排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陈某、张某乙对郭某以聊天、打牌、上课等形式不让离开,非法拘禁郭某,直至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施甲、王某等把郭某送到火车站,施甲关闭郭某的手机,并用威胁性语言恐吓郭某赶快离开,期间,被害人郭某在该传销窝点被非法拘禁长达3日之久。期间,以加入集团号码为由,黄某将郭某手机骗走,交由专人看管。郭某发现被骗后,欲离开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李某乙、施甲、于某遂强行将其按倒,不让其反抗,出于人身和财产安全考虑,郭某被迫同意接受听课考察。随后,被告人施甲以购买金补雪蛤王产品需要3900元的名义,给郭某要走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并索取密码,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在安阳市××大道与××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4500元,取款期间,由被告人王某对郭某进行看管,并拿着郭某的手机让其看取款短信。随后,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又指使被告人施甲拿着郭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取款2000元,施甲将取得的6500元钱交给李某某,实际上产品也未给郭某。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持有郭某手机和银行卡期间,以给QQ会员充值的方式,从郭某招商银行卡上刷卡消费1254元,并将郭某支付宝上的78956元转出(未实际取得该款)。2015年3月21日2时许,施甲趁送郭某离开之际,经李某某同意,强行给郭某索要苹果牌mini232Gwifi型平板电脑一台,并用郭某钱包里的钱为其购买火车票,将其送到安阳市火车站,后郭某报警。2015年3月21日下午,在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施甲、王某、李某乙、陈某、张某乙被抓获。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苹果牌mini232Gwifi型平板电脑的价格经鉴定价值为247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数额为10233元,被告人施甲抢劫数额为8979元,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为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陈某、张某乙、李某某、施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关于对郭某被抢劫苹果牌mini232Gwifi型平板电脑一台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甲、王某、李某乙、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施甲、王某、李某乙、张某乙、李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施甲在银行取款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银行卡照片复印件、李某某与赵某传销点所在的房屋的租赁协议等书证;安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陈某病情通知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单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IPADmini2销售发货单及保修票据复印件、案发现场及被抢劫IPADmini一部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李某乙、陈某、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施甲在非法拘禁、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陈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施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郭某。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没有指使施甲抢劫财物,李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非法拘禁罪不应当与抢劫罪并罚。上诉人施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受李某某的安排所为,被害人有自主意识,其未实际分得财物,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与施甲的共同犯意,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陪被害人聊天,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一审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施甲及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三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郭某被采用虚假网上招聘方式骗入传销组织后,李某某作为传销组织安阳点的负责人指使施甲非法限制郭某人身自由,期间指使施甲采用威胁等方法取得被害人财物,在施甲去银行取钱过程中,王某明知施甲劫取郭某银行卡的钱财,仍看管被害人并让被害人看取款短信,其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某、施甲、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李某某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非法拘禁罪不应当与抢劫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施甲、王某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一审对上诉人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只是陪被害人聊天,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明知当时被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传销点的门被锁,依然在施甲安排下帮助实施看管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从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施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彩芳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