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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磊与段玉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马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段玉喜,男,196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翠翠,女,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雄雄,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马磊与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因其与被告段玉喜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结算,被告段玉喜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雄雄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将被告段玉喜及其妻子高翠翠、保人李雄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汇款回单一支、本金借据一支、利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段玉喜于2011年1月14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当日其委托田艳莉向被告段玉喜转账29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段玉喜向原告出具了本案300万元的本金借据一支,产生的93.8万元利息也出具了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雄雄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段玉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预扣利息9.9万元,委托田艳莉向被告段玉喜转账290万元,现金给付0.1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段玉喜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万元的本金借据及93.8万元的利息借据,再次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雄雄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段玉喜向原告马磊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后,自愿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实际履行出借290.1万元,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偿还本案借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3%,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翠翠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李雄雄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双方约定担保责任至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雄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雄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自行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磊借款本金290.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雄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李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