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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强、王新举与吴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王新举,吴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436号原告:赵强。原告:王新举。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昌。原告赵强、王新举诉被告吴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为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一批,因对账不清,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如2012年7月至9月份如有打在两原告银行卡里五万元的详细清单,证明五万元货款已付清,如果没有详细清单,则欠两原告五万元。证明出具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出具详细清单,也不向原告支付该五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石材业务往来。2013年2月4日,被告吴荣昌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吴荣昌在7-9月份如有打在王新举或赵强银行卡里伍万元的详细清单证明已付50000元,如果没有详单证明,吴荣昌欠王新举赵强50000元伍万元现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本案两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吴荣昌需举证证明2012年7-9月有50000元钱款汇入两原告银行卡,现被告吴荣昌未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尚欠两原告货款500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吴荣昌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昌应支付给原告赵强、王新举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荣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