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兰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兰,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朱国兰,女。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4104—7。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军杰,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华德剑,男。委托代理人谢雨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朱国兰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兰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兰诉称,2012年7月1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三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六个月,月利率为3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6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4、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5、偿还借款1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6、支付2014年12月份所拖欠的利息147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不准确,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并且是按约定支付。2、对欠款的事实无争议,对约定的利率有异议,30‰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按20‰计算。3、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对前期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第6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6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140万元,共计9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五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4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360万元。前三个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后两个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上述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除2014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12月25日外,其它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3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上述五份协议签订前,被告还欠原告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两笔借款130万元及360万元各一个月利息未支付。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据、转款凭证、借款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张甜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月利率30‰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降低利率,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及五份借款协议签订以后未还利息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第6项请求,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两笔借款各一个月的利息为98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国兰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协议签订前利息9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130万元、360万元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9元,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7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澎 涛审 判 员 张 芳 芳代理审判员 徐���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