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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占秉、田杉花与詹宏满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宏满,陈占秉,田杉花,詹朝晖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宏满,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辉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占秉,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杉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詹朝晖,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詹宏满因与被申请人陈占秉、田杉花、一审第三人詹朝晖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宏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1、詹宏满与陈占秉、田杉花就退股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陈占秉向詹宏满作出了退股的明确意思表示,詹宏满表示了同意。2、詹宏满在2007年3月23日汇给田杉花(陈占秉妻子)12000元,2009年1月10日汇给陈占秉32766元,詹宏满原审陈述32766元中2766元是分红款(詹宏满之前未找到12000元的汇款单据,故当时计算分红款时漏扣了之前的退股款12000元,实际分红款只有2212.8元),除了分红款外,其他均是退股款。陈占秉的总股本是60000元,扣除已退股本金42553.2元后,剩余寄存在申请人名下的股金只有17446.8元,即60000-12000-(32766-2212.8)=17446.8元。3、陈占秉、田杉花编造诸多理由否认以上两笔汇款是退股金,且对12000元说成砂场分红款或购车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32766元与砂场的投资没有关系,詹宏满于2009年1月18日向砂场的所有股东都支付了当年的分红款,陈占秉也收到了2300元的砂场分红款。4、詹宏满在一审、二审阶段陈述前后不一致,是因为本案已经过去很长时间,很多票据都找不到了。如果陈占秉认为前述款项不是退股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陈占秉承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一审仅送达应诉通知书,没有送达正式的开庭传票,庭审中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音组织质证,也未采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多次申请调取大田县梅山璞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溪公司)的分红款相关证据、大田县移民局关于街面库区大田移民投资”大田县梅山璞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是否与一审中璞溪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同股同权”一致,原审法院均未调取。该部分证据可证明詹宏满支付分红款及退股本金情况,剥夺了詹宏满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占秉、田杉花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正确的。1、双方并未达成退股的一致意见。从詹宏满提交的《关于请求处置股权的申请报告》看,陈占秉曾两次提出退股,詹宏满都未答应。2、关于2007年3月23日詹宏满汇款给田杉花的12000元。陈占秉、田杉花在二审庭审中质证认为,该笔12000元是因与对方合伙经营货车而由对方支付的购车款。现经过认真回忆,陈占秉、田杉花确认该12000元并非购车款,而是投资砂场的分红款。詹宏满认为该笔款为退股金,没有依据。其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詹宏满从未提出其有支付12000元退股金;其二,2007年水电站投产,没有投资风险后,詹宏满自己都还继续投资,此时陈占秉、田杉花要求退回12000股本金不合情理;其三,詹宏满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所注”还付陈占秉璞溪水电投资款”,是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行添加的;其四,陈占秉与詹宏满存在合伙经营货车、砂场等业务,不能排除该笔款是其他业务资金往来。如果是退股款,詹宏满在2009年1月10日就不会按照6万元来支付分红款了。3、2009年1月10日詹宏满汇款给陈占秉的32766元,也并非退股本金。水电站从2009年已经开始盈利,6万元的股权价值已经提高了。陈占秉、田杉花投资砂场1万元,沙石全部供给正在建设的水电站,效益显著,不到半年也收回投资成本。这32766元中,2766元属于水电站分红款,3000元是偿还借款,1万元是砂场退股金,剩下的就是砂场的分红款。一审开庭时,陈占秉也不清楚分红款到底是多少,当时詹宏满说按比例计算陈占秉的分红款是5000多元,所以陈占秉才说是5000多元,后来去公司查询才确定分红是2766元。4、假设詹宏满付的是退股金,在没有告知陈占秉、田杉花,没有经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退还42553.2元退股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二)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詹宏满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案件判决。移民投资璞溪水电站是大田县政府为了支持尤溪县街面水库建设向水电站提出的要求,大田县移民开发局因此与璞溪公司签订了《璞溪口电站合同》,移民投资的股权权利义务是由合同约定的,而詹宏满是原股东,权利义务由公司章程决定,故移民投资的股权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詹宏满的再审申请。审查阶段,詹宏满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树和出具的《德昌砂场组建与收支证明》,证明砂场经营、分红情况。2、2013年双方在大田县财政局协调时的录音光盘,证明双方之间只有水电站股权、借款3000元和购车款的纠纷,不存在砂场经营纠纷。3、詹宏满付款给陈先武的三张存款凭证、付款给陈占秉的两张存款凭证,证明詹宏满作为砂场承包人分红给陈先武和陈占秉,2007年是3592元,2008年是2300元。陈占秉、田杉花对前述证据发表意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言中关于砂场2005至2006年的经营情况认可,对2004年、2007年至2009年的经营情况不清楚。该证言可以证实詹宏满付给田杉花的12000元是砂场分红款。2、该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由于陈占秉、田杉花认为12000元和32766元中包含了砂场的分红和退股金,则砂场确实无纠纷,如果对方否认,那双方关于砂场就有纠纷。3、对詹宏满付款给陈占秉的两张存款凭证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存在很多经济往来,詹宏满也没有告知陈占秉有汇款以及款项的性质,所以陈占秉就认为是还借款及砂场分红款和砂场股权转让款。詹宏满申请证人陈先武作证,该证人接受询问称:其是詹宏满的妹夫,也是砂场的投资者之一,与陈占秉都占股1万元;2005年其分红6300元、2006年分红4400元、2007年分红2300元、2008年分红1200多元,2009年至今未分红;现尚未退股,因为砂场被洪水冲走了,詹宏满告知其股份只有5200元了;听詹宏满说,陈占秉还没有退股。对于陈先武的证言,詹宏满未表示异议。陈占秉、田杉花确认与陈先武各投资1万元于砂场的事实,但不认可砂场没有退股的事实。陈占秉、田杉花提供了以下证据:璞溪公司出具的《关于”同股同权”问题的说明》、大田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有关合资开发经营大田县梅山乡璞溪口电站合同的《公证书》,证明移民入股是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的,不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詹宏满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确认,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砂场经营、水电站项目、货车经营和3000元借款;2、双方共同购买货车款的事宜已于2006年4月24日结清;3、陈占秉、陈光武均投资1万元,与詹宏满共同经营砂场,由詹宏满负责向陈占秉、陈光武分红;4、璞溪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同股同权”问题的说明》,证明移民投资和原股投资执行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5、詹宏满在一审时提交了《关于请求处置股权的申请报告》作为证据,说明其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陈占秉、田杉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可以采信。该报告记载:2006年7月,范初发提出退资意愿,陈占秉付给范初发现金8万元,受让其6万元投资款,陈占秉与詹宏满协商退回投资款本金6万元,2万元损失陈占秉承担,詹宏满拒绝;2008年底,陈占秉电话与詹宏满协商,要求退回投资本金,但要求詹宏满同等借给陈占秉6万元使用3年;2013年初,陈占秉再次与詹宏满协商,提出6万元作借款,年息按18%计算了结,詹宏满以没钱搪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就退股达成一致?詹宏满是否已事实上向陈占秉、田杉花退还璞溪公司股本金42553.2元?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对此,逐一分析如下:一、双方是否已就退股达成一致。股份的退出,涉及双方的重大利益,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于詹宏满名下的股份并未从璞溪公司退出,而詹宏满主张已向陈占秉退还了挂靠在其名下的部分股本金,实际等同于主张由其收购了陈占秉的部分股份。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詹宏满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就退股达成一致,但詹宏满在本案中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首先,詹宏满提交的在大田县财政局有关陈占秉的录音中,陈占秉虽然有说到”6万元退还给我就算了”,但其也确认”当时的意思是那样子的”,而根据录音谈话前后判断,当时只是指陈占秉从其姐夫范初发受让股权后的一段时间。其次,从《关于请求处置股权的申请报告》看,陈占秉提出过三次退股,但该报告未记载詹宏满同意其退股。第一次是2006年,陈占秉提出按股本金6万元退股,詹宏满当时予以拒绝。2008年,陈占秉又向詹宏满提出退股,但附设了条件,即要求詹宏满借款6万元给陈占秉无息使用3年,未果。2013年初,陈占秉又向詹宏满提出,”6万元作借款,年息按18%计算了结”,而”詹宏满以没钱搪塞”。由此可见,虽然陈占秉多次提出过退股事宜,但詹宏满均未同意,故本院对詹宏满主张双方已就退股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詹宏满是否已事实上向陈占秉、田杉花退还璞溪公司股本金42553.2元。由于双方未就退股达成一致,故詹宏满无权单方决定收购陈占秉的股份并退还其股本金。对于詹宏满付给陈占秉、田杉花的款项,只有经陈占秉、田杉花确认,才能认定款项的性质属退股本金。本案中,詹宏满主张已分两次退还了股本金,即2007年3月转款的12000元和2009年1月转款32766元中的30553.2元。本院认为,该两笔款均不能认定为退股本金。理由如下:第一,詹宏满提交的存款凭证中备注”还付陈占秉璞溪水电投资款”系事后自行添加,存款凭证底单中未注明该款项属投资款,且陈占秉、田杉花均否认收到的是退股本金;第二,根据《关于请求处置股权的申请报告》看,陈占秉于2013年初还向詹宏满提出”6万作借款,年息按18%计算了结”,而詹宏满的前两次转款发生在2007年和2009年,如果陈占秉已于2007年和2009年收到部分退股本金,则其不可能于2013年初还向詹宏满主张6万元转为借款的问题;第三,詹宏满于一审中未主张12000元是退股本金,二审中才作此主张。詹宏满解释之前未找到12000元的存款凭证,所以一审未予主张。退股对双方来说利害重大,是否已部分退股,双方理应清楚、明了,詹宏满以当时未找到存款凭证就未主张退股金,缺乏说服力;第四,陈占秉在《关于请求处置股权的申请报告》中未确认2009年收到詹宏满的3万元付款是退股本金。虽然林加生与詹宏满的谈话录音中,林加生有说到”陈占秉不是投6万元,你已经还掉3万是不是,再还3万然后利息加一点”,但当时林加生是作为案外人吴廷城的受托人与詹宏满商谈,并非陈占秉的受托人。在这次谈话之后,陈占秉、田杉花才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林加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林加生在这次录音谈话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陈占秉,不能证明陈占秉收到的3万元是退股本金;第五,詹宏满和陈占秉除了存在水电站项目的合作后,还存在货车、砂场合作以及3000元借款方面的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詹宏满支付的前述两笔款项是除水电站项目分红之外的其他经营项目往来。如果詹宏满支付陈占秉的金额事实上超过了陈占秉应分得的其他项目分红等,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詹宏满可以另行向陈占秉、田杉花主张返还。三、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詹宏满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收到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对詹宏满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摘要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组织詹宏满、詹朝辉进行质证,并由陈占秉、田杉花于2013年12月1日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也进行了分析,相关质证、认证程序并未违法。对于詹宏满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有关璞溪公司分红款相关证据的申请,鉴于陈占秉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璞溪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公司股东陈占秉、田杉花《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函”、璞溪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股东权益及分红方面的两份《证明》,相关证据已无需再由法院调取。对于詹宏满要求调取库区移民投资”大田县梅山璞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陈占秉、田杉花于复查阶段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资料,证明了库区移民投资与璞溪公司原股东投资执行的是不同的标准,移民投资的股权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故詹宏满的调查取证申请已不必要。因此,原审诉讼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詹宏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宏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