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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许林丽与毛立志、屈佳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丽,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立志,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佳前,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川,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林丽因与被上诉人毛立志、屈佳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林丽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许林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许林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林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