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唐元芳与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芳,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唐元芳。委托代理人蒋吉东(身份证号码5110211972********)(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鲤鱼塘村*组***号。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坦头沈村四区**号。负责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孙寅晓(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芳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芳及委托代理人蒋吉东、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在钻床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计酬,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的管理人员王冕与原告丈夫在金清镇政府相关人员就原告丈夫因工受伤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管理人员返回到原告的工作地点后,就立即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当时时间为上午十一点二十五分),让原告回家与丈夫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如不能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就不用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在被恶意停止工作两天后,2014年3月12日上午,在同原告同岗位的同事均在上班而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何时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便主动向被告电话询问何时让原告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但被告却正式告知原告以后不用再去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月均工资报酬为4130.55元/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报酬。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向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该裁决书对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月均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方法等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社保发生争议,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权,社保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决书对双方社保争议不予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36.05元(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现暂计11个月,11个月×4130.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48.65元(4130.55元/21.75×5天×300%);三、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8261.1元(4130.55元×1月×2倍);五、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36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暂计58025.8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条件,社会养老保险补交由法院依法判决,补交年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尚余1360元未发放属实,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管理人员检测表、产品生产数量记录表,拟证明原告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入职时间、工资组成形式,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30.55元,其中有2015年3月份有900个半成品,说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结算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检测表及记录表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提供证明、养老缴费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原在其他公司的养老缴费信息可以表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就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三性无异议,对养老缴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公司为原告缴费至2014年3月,可以证实原告系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证明予以认定,对养老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提供原告与王冕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王冕是被告处的管理人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通话详单及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有通话记录,王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不是管理人员,王冕本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王冕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也无法显示王冕是管理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通话详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五、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提供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因2014年2月原告还在其他公司上班,在被告处上班是非全日制的,直至2014年4月才正式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合计为1360元。经质证,原告对记录单上记载的二月份的工资及其签名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月份的签名认可,但工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发放记录上有一笔2014年2月份的记录,原告主张其系在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辩称原告系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2月份工资发放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原告对2月份的工资亦有异议,故本院对2月份的工资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其余月份的签名认可,应视为其对工资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余月份(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时已确认未支付的工资1360元系2015年3月的,现辩称系2015年1月至3月总和,本院不予认可,该未付工资1360元认定为2015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元芳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其他保险。2015年3月,原告因其丈夫蒋吉东工伤待遇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36.05元;二、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48.65元;三、补缴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8261.1元;五、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360元;六、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元。2015年7月2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4133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1360元,合计47796.74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符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焦点:一、双倍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系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确认双方系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原告合理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0月零10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130.55元,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经审查,本院根据工资发放清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8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证明,无法计入;2015年3月工资1360元未足额不宜计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49.19元(4067.89*10+4067.89/21.75*10)。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养老缴费记录,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故其2014年度可享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其系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其2014年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年休假3天(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274/365*5=3.75,折算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其离职时年休假天数折算不足一天,且原告在春节期间已休息10天,春节期间法定假期及正常假期共计7天,故对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22.18元(4067.89/21.75*3*300%-日常工资中已支付的4067.89/21.75*3)。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待遇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若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67.89元。五、未支付工资1360元,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360元,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六、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元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549.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22.18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67.89元、2015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360元,合计人民币49099.26元。二、驳回原告唐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