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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罗某。被告:倪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倪某甲送达文书,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的缺点暴露无遗,生活无法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有赌博、酗酒恶习。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罗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户口簿,原告罗某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复印件上“倪某乙”为户主的孙子,反映不出与原、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罗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罗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人民陪审员  陈中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