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和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亦庄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中冀斯巴鲁大厦c208。组织机构代码:59610997-0.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292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和通。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从原告(出租方)处承租汽车91台,租赁期限为12个月,第一期租金为1093535元,租金到账预定日为2015年2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迟延违约金,若承租方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方应每日按迟延款项的0.5%向出租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承租方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和通(担保方)为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汽车9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5年1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2015年2月20日(第一期租金到账预定日)以后,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1093535元(第一期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迟延违约金。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和通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093535元、迟延违约金645185.65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和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和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2015年上诉人在经营上面临重大困境,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急需资金的情况,积极谋取与上诉人合作,多次主动协商,向上诉人提出了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车辆出租费。上诉人迫于企业经营现状和资金上的困境,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现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份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可撤销合同。上诉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法定可撤销合同被撤消后,就不存在合同有效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1093535元、迟延违约金645785.65元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八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迟延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请求的迟延违约金为645185.65元,达到了租金比例的63%,上诉人认为迟延违约金请求标的额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理。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资金上的困境,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显示公平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存在过错,以一份显失公平合同为依据计算的迟延违约金更是错上加错,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应在实际损失的10%以下。(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093535元、迟延违约金64518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和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交付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等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645185.65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租金1093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3535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