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吉与周军、李秀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李秀玉,周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鹤九,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维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军、李秀玉因与被上诉人周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吉与被告周军、李秀玉夫妻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2015年3月,周吉、李秀玉曾为放水之事发生争吵。同年7月6日4时许,原告周吉、李秀玉再次为双方放稻田水之事发生争吵,之后李秀玉回家告知周军,周军遂随李秀玉返回事发地质问周吉,质问过程中周军与周吉发生撕打,李秀玉见状后亦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周吉受伤。周吉于当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宾川县人民医院以头皮裂伤、左侧眼睑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收住入院,同年7月14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5094.17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经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吉所受伤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为此其支付鉴定费1100元。后被告周军、李秀玉向周吉家属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到原告处质问并与其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经济上遭受损失;二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放水过程中不冷静,与被告李秀玉再次发生争执,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及在案证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及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5094.17元;2、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3、护理费632元(79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8046.17元。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由二被告就前述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5632元较为适宜(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再赔偿51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35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大过错,所受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军、李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32元,扣除被告周军、李秀玉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再赔偿51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周吉承担75元,由被告周军、李秀玉承担1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周军、李秀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李秀玉打周吉是正当防卫,上诉人周军没有打着周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周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3日,李秀玉与周吉为放水产生纠纷,周吉曾把李秀玉按在沟里;2015年7月6日,双方再次为放水发生纠纷,周吉将上诉人李秀玉勒起,李秀玉挣脱后打了周吉两拳,并回家告知周军,周军遂与李秀玉一同返回找周吉理论,在路上遇周吉后,周军才开口问周吉为什么要这么做,周吉就要用锄头挖周军,锄头被李秀玉抢下来后,周吉一手捏周军脖子,一手打周军,李秀玉去拉架,手中的电筒划着周吉头部,周吉才将周军放开,周军没有打着周吉,周吉诉称周军打着他是颠倒黑白,判决周军赔偿周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回家后,被上诉人妻子和女儿还来上诉人家打伤李秀玉,李秀玉伤后都是自己出钱医治。总之,事端由被上诉人挑起,其有重大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周吉只是皮外伤,做简单处理即可,××,××而支出的医疗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周军、李秀玉殴打周吉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致周吉头部和左侧眉弓外侧两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连带赔偿周吉的一切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事实颠倒黑白。2015年7月6日5时左右,李秀玉与周吉为放水发生争吵后,李秀玉回家叫来周军一起殴打周吉,不存在周吉抱李秀玉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周吉一手捏周军脖子,一手打周军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关于李秀玉殴打周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张只是为了逃避责任。宾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的治疗经过可以证实周吉不存在治疗××的事实。3、周吉对一审判决结果也不服,只是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因此才没有上诉。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应该得到支持。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周吉的伤情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不当,周吉曾被其侄子周维灿打过,周吉的伤情是旧伤,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并没有打着周吉,只是电筒手柄划着造成的皮外伤、周吉住院治疗的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放水发生争吵后,双方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李秀玉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无证据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是××与被上诉人出入院证当中关于周吉头皮裂伤、左侧眼睑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相悖。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被上诉人已达到休养年龄的情况下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当;在未支持被上诉人后期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支持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不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为医药费5094.17元、护理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26.17元,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988.32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448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周军、李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吉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8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军、李秀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