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存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存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5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丽,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存辉,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芳,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存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丽、王萍,被告董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存辉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以此为基准结合工伤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8日到岗工作,2014年4月21日发生事故。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被告本人的工资基数。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核准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总额为84573元,应将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除去被申请人支付的74100元”中的数额变更为84573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董存辉的“本人工资”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500元为标准;2、判令将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第一项“除去被申请人支付的74100元”中的数额更改为84573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时没有填写工资金额,合同书中的工资2500元是后补的,被告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应以实际工资6000元计算本人工资;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已经支付被告款项的相关证据,仲裁书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41000元不对,应为36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存辉的本人工资应以何为标准进行计算;2、除医疗费外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2、事故报告、工商职工申报表、工商保险伤、亡事故报告表,证明被告董存辉受伤后原告已尽到法定义务,且同时为被告交纳有工伤保险;3、晋煤总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董存辉的住院费209179.38元由原告进行垫付;4、陪护费收条3支,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陪护费21600元;5、生活费收条3支,证明原告以“生活费”名目支付被告11500元;6、红苹果快捷酒店住宿流水3支及机打发票1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家属住宿费10473元;7、出院后生活费、护理费收条6支,证明原告以“生活费、护理费”名目支付被告4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劳动合同中月工资2500元不予认可,实际工资是6000元;证据4中2014年8月22日陪护费收条中的数额有改动,不予认可;证据6住宿费只是一个酒店的流水,不是正规发票,且姓名登记为马圣阳,被告不认识马圣阳;证据7中2014年10月14日4500元生活费的收条不是被告写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时通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被告月实际工资为6000元;2、证人常红叶的证言,其陈述:我在单位的调度室工作,大概2014年正月的时候,林老板组织我们培训,培训完后就和八冶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合同中工资一栏是空白的,因为当时培训人挺多,大家都这样签,我也就签了,当时大家还问过为什么工资是空白的,因为我签订合同后没有上班就回家了,上班后也没有再问这个事情。3、证人董存福的证言,其陈述:我在矿上是抽水的,2014年1月林老板组织我们去培训,培训完后就和八冶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合同中工资一栏是空白的,因为之前和老板已经协商过工资是每天150元,所以我也没问原因就签了,但是后来领工资时是以130元/天结的,董存辉签合同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他的合同工资一栏是不是空白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林时通个人没有这个权利出具证明;证据2、3只能证明证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的工作时间、工种和证人都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林时通的证明相互矛盾,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从2014年2月8日上班至同年4月21日工作中受伤,在其出院后向原告催要时原告支付其14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月工资6000元与上述事实在数额上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主张林时通个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林时通作为原告公司在鑫基煤业的实际负责人,实际管理公司人员,其行为可以归责于原告公司,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其住院期间有家属过来住了二十多天,都是由公司安排,其未支付过住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陪护费和2014年10月14日4500元生活费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本院初步核对,两份收条上的笔体与其他收条上基本一致,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董存辉于2014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种,双方约定月实际工资为6000元,2014年4月21日9时,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侍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其工资,在被告出院后,多次向队长林时通催要,林时通委托韩晓康给被告银行卡上打了14000元工资。经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存辉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截止开庭时,原告共支付被告74100元,其中包含:陪侍费21600元,生活费11500元,被告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41000元;另外,2014年4月25日至6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家属入住晋城市红苹果快捷酒店,支付住宿费用10473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董存辉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共计3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陪侍费13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其二次手术费70000元。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陪侍费13504.3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2904元。除去被申请人支付的74100元外,再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48804元。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捌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受伤后,已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前述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经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经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陪侍费13504.3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也属其确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尚无实际发生,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待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陪侍费13504.32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904.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家属支付的住宿费用不应在应付被告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41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48804.3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804.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