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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远新与梅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新,梅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49号原告周远新。被告梅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原告周远新诉被告梅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远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鹂,被告梅竣,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新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贵EXXX**由文科路通过南环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与被告梅竣未安全行驶的贵EPXX**号小型现代牌BH6440L13Y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因住院期间被告梅竣故意托欠医院费用,原告只好出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梅竣明知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协同两名男子恶意威逼原告出院,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及伤情,延迟治疗时间,导致原告伤情至今未全愈,血压、血糖不稳定,随时有危生命,在生活上也无法完全自理。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617元、修车费14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及车上生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人员产生的学费损失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6个月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3860元,每月复查费18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11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梅竣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贵EPXX**号小型轿车系我自己所有,我的准驾车型是B1D,贵E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元住院预交金、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5天支付护理费800元、并支付原告500元慰问金,望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梅竣驾驶的贵EP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赔过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我方有如下答辩意见:住院期间21天产生医疗费6455.7元认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共计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天数21天,每天按78.79元计算;因伤者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群体,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人员的损失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至于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的既往病史,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不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即使产生,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诉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兴义市南环路文科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驶,17时10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南环路文科路左转弯时,与大顺加油站往文化路方向由被告梅竣驾驶的贵E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梅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与被告梅竣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原告既往病史:10年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现仍在服药。原告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6455.67元,其中被告梅竣预付3000元。同时,住院期间被告梅竣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800元。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仍有腰骶部疼痛,不剧,余无特殊不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监测血糖、血压,据情况调整用药;3、不适随诊”。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306元。另查明,被告梅竣持B1E驾驶证驾驶的贵E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车修理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梅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梅竣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梅竣驾驶的贵E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中被告梅竣请人护理5天,并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且在医疗机构无特殊护理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故计算原告护理费时应扣减5天,实计16天,并按贵州省居民服业务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100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周远新女士自开业就在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工作,月工资:3000元整”,经查,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工作登记的负责人为原告之女张彩鹏。原告又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周远新出资6万元同意张彩鹏经营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做法人代表,并参与经营,三年内每月支付周远新30**元工资作为合作要求”。首先,无论是《工作证明》还是《证明》均为原告之女为原告出具,除该两份证据外并无用工、工资发放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均属孤证;其次,误工费是指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损失,即使原告在兴义市峯林工艺品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也应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扣罚工资的事实,原告仅说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如未因本次事故被扣罚工资而减少收入,亦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一张安徽阜阳益华民族文化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2015年11月1日收到张彩鹏戏曲学费3000元,该收据仅证实了原告之女产生了戏曲学费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且即使产生损失,该损失也为间接损失,并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及车上生活费,原告为此提交了火车票三张,金额共计49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结合火车票金额及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以该数额确定交通费数额。关于车上生活费,原告未为此举证产生的数额,且该赔偿项目并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出院6个月的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在庭后虽向本院补交了一份《疾病临时诊断书》,载明“外伤应激可能激发血压升高、血糖升高,需积极降压、降糖治疗,并检测血压、血糖”,但结合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糖的既往病史,该《疾病临时诊断书》仅载明外伤可能激发原发病,但未具体明确两者间的必然联系及参与度,同时也未载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并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455.67元;2、护理费1260.64元(78.79元/天16天);3、电动车修理费1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诉请未超法律规定,故按其诉请金额确定);5、交通费500元;上述1-5项共计10362.31元,扣减被告梅竣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直接支付原告的500元,共计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62.31元。被告梅竣预付的3500元及支付的护理费可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远新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62.31元;二、驳回原告周远新对被告梅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周远新承担150元,被告梅竣承担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