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真六与杨继清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清,杨真六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真六,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继清因与被上诉人杨真六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堂弟兄关系,两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居北,被告户居南。原两户西楼房相连,天井之间未建有房屋,仅为隔墙,后双方经过协商后确定了各自的宅基地界限。2015年初被告户拆旧建新,欲建成“7字”拐式样砖混楼房,其中西房每层三间、北房每层二间及一个邻近西房的卫生间。本院现场勘验时被告户已新建北房两层,第二层以上即第三层建了钢筋,东边、北边各支砌了一堵砖墙。诉讼中经鉴定,被告户新建北房一至三层分别对原告户房屋、院子的日照造成轻度、中度、严重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户房屋从原告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mm范围内不能建三层,避免对原告户房屋、天井日照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户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0元。被告户在本院现场勘验后仍继续施工,北房第三层除顶部外均已浇灌。现原告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户拆除其新建北房从原告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mm范围内的第三层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本案被告户新建北房过程中应保障原告户房屋、院坝的采光,以便于原告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参照鉴定意见被告户北房建第三层会影响原告户采光,且被告户在本院向其户发出停工通知后仍不顾及后果继续施工,故对于其户所建北房第三层确已严重影响部分应予以拆除;但若全部拆除该层所有建筑物不利于该层其他建筑设施的稳固,亦不便于其户的生产、生活之所需,故基于本案实际,被告户北房第三层东边两间房屋应予以拆除,邻近西房的卫生间一间予以保留。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继清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户新建北房第三层东边两间房屋。二、原告杨真六户因鉴定垫付的费用16000元,被告杨继清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真六户。二、驳回原告杨真六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继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拆除上诉人户北房从被上诉人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范围内的第三层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有历史原因。2015年2月28日,为明确双方界限,在村老协代表、村民小组长的协调下,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在协议中未约定建房的出土基础、层高、层数,上诉人现在所建北房完全遵照目前周边农村建房习惯施工,并没有超出农村建房的标准,到目前为止农村建房也没有成文的规定和标准可以参照。所以,上诉人建北房三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农村工程建设标准,也不存在妨碍相邻被上诉人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原天井之间未建有房屋错误,2012年被上诉人在天井东边建了东房三间,层高在3.6米以上;一审认为上诉人户在法院发出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不当,上诉人接到法院的停工通知后已停建北房三层最东边一间,西楼房最北一间与北房连接的卫生间一间和北房一间三层因与西楼房的稳固有关不得不继续施工,停建北房三层最东边一间就不会影响被上诉人户的采光,卫生间一间和北房西边一间不应拆除。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农村建房习惯,在没有成文规定农村工程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目前本村建北房有三层,还有建四层或四层以上的。上诉人建房没有违反国家明文规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杨真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书,但是对于北房子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约定,上诉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北房的采光,被上诉人无法生活,应该拆除;2、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建东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及通风;3、起诉的时候,上诉人的北房才建盖到二层,在一审审理期间,特别是在庭审以后,上诉人才强行将楼梯间一间及北房两间建盖完毕;4、根据大理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北房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西房采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上诉状中陈述的异议内容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双方对在一审判决宣判时,上诉人已经完成北房第三层的屋顶浇灌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修建北房第三层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采光权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书原件一份、情况反映原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对建盖几层房屋未作过约定,影响采光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书形式要件不合法,情况反映是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协议书真实,但不是新证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相邻权人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相邻权,上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建造房屋时应接受相应限制,不得对相邻的被上诉人一方的采光、日照造成妨害,侵犯其相邻权利。而在案证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大司鉴字(2015)80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避免对被上诉人户房屋、天井日照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户房屋从被上诉人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mm范围内不能建三层,而上诉人户在一审审理阶段在一审法院已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完成了北房三层的建造,侵犯了被上诉人户应享有的采光、日照的权利,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拆除从被上诉人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mm范围内的建筑物。双方未约定过建房的层数和高度,农村建房没有成文的规定和标准,不是上诉人可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更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有利生产生活。2012年被上诉人在东边建房不能否定之前天井之间未建有房屋的事实;上诉人西楼房最北一间与北房连接的卫生间一间和北房一间三层与西楼房的稳固有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村其他户是否建北房三层、四层亦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拆除上诉人户北房从被上诉人户西房南间向东延伸7130㎜范围内的第三层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继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