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亚森·萨依木与孔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萨依木,孔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亚森·萨依木,男,1996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什县。被告孔江,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亚森·萨依木诉被告孔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萨依木与被告孔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亚森·萨依木称:2014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孔江驾驶新NNX**号小型轿车在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区二中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亚森·萨依木及其母亲图拉古丽·图尔荪撞伤,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图拉古丽·图尔荪(另案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2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822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822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新NNX**号车辆所有人,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0112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孔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以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酌情赔偿原告及其母亲图拉古丽·图尔荪交通费共计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及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交通费损失各2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缴纳20500元住院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孔江驾驶新NNX**号小型轿车在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区二中前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亚森·萨依木(农业户口)、图拉古丽·图尔荪(另案原告),造成原告及图拉古丽·图尔荪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月5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01120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图拉古丽·图尔荪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我科随访。经该医院结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22032.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缴纳20500元住院费。2015年4月9日,阿克苏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新NN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孔江,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本起事故的两位伤者亚森·萨依木与图拉古丽·图尔荪均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各原告的利益,依法分配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将本起事故所涉案件合并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孔江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图拉古丽·图尔荪(另案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亚森·萨依木的损失为:医疗费22032元(含被告孔江垫付2050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95246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的损失为:医疗费34616.66元(含被告孔江垫付20500元)、误工费4464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天)、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合计155458.66元。被告孔江未给新NNX**号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亚森·萨依木及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亚森·萨依木、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与被告孔江依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应按各伤者所遭受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亚森·萨依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金3917元【(22032元+3000元+450元)÷[(34616.66元+4500元+450元)+(22032元+3000元+450元)]×10000元】。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金6083元【(34616.66元+4500元+450元)÷[(34616.66元+4500元+450元)+(22032元+3000元+450元)]×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本院应按各伤者所受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亚森·萨依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金41305元【(37200元+14800元+17484元+200元)÷[(44640元+18600元+52452元+200元)+(37200元+14800元+17484元+200元)]×110000元】。另案原告图拉古丽·图尔荪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5元【(44640元+18600元+52452元+200元)÷[(44640元+18600元+52452元+200元)+(37200元+14800元+17484元+200元)]×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50024元(95246元-3917元-41305元),被告孔江向原告已垫付的20500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亚森·萨依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17元;二、被告孔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亚森·萨依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1305元;三、被告孔江赔偿原告亚森·萨依木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5016.8元(50024×70%);四、驳回原告亚森·萨依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0238.8元,与被告已垫付的20500元折抵后金额为59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2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56元,由被告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少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翻译美仁莎·依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