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王纪标,谢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0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远,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纪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纪标,男,1983年4月10日生。被执行人:谢向阳,男,1972年4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纪标、谢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077782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0523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租金373191元为基数);二、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纪标、谢向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西段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查封,因被执行人尚生产经营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纪标名下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恒鑫源8幢东单元302室房屋已查封,因设有抵押,不宜处置。已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0600元,扣划被执行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800元,已转交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4113158.5元,未到位标的为4113158.5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电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