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韩淑芹与张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忠,韩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芹,远洋城家乐福超市职工。上诉人张文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不相识。原告系远洋城家乐福超市香宇熟食区的销售人员。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到家乐福超市购物,在路过正大熟食区时,因向原告询问食品袋从哪取,两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争吵,直至动手。被告张文忠将原告韩淑芹打伤,原告当天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右面部皮肤挫伤,右肩外伤,腹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室输液观察治疗,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527.72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病假条4张,证实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至3月18日因伤需要休息。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张文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文忠做出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韩淑芹主张被告张文忠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其所述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双方动手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所致,故原告本人对其损失数额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5527.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本院结合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病假条及急诊输液通知单认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至3月18日。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5×20=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为治疗伤情确实存在交通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淑芹受伤损失共计6727.72元[住院费5527.72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6727.72元],原告自行承担元1345(6727.72元×20%=1345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2.72元(6727.72元×80%=5382.72元)。遂判决: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淑芹支付赔偿金538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判后,张文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考虑到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0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却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000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了分担,但是却未将诉讼费用按照损失的比例予以分担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淑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韩淑芹提交了2015年11月26日河北香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的底薪为2200元。上诉人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韩淑芹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被上诉人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上诉人张文忠给付被上诉人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00元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受伤后的误工证明,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在被上诉人休病假期间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条、输液通知单,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日期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却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000元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张文忠主张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了分担,但是却未将诉讼费用按照损失的比例予以分担亦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