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负责人邢慧玲。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世纪联华经三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世纪联华经三路店、世纪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针对涉案公证书向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复查并向青岛市公证协会对复查决定进行投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公证协会出具处理意见书,对其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诉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到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七匹狼集团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IVES”、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七匹狼集团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给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民事诉状中对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联华经三路店、世纪联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原告公章没有显示组织机构代码,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章样式的要求;授权委托书(七匹狼集团公司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公证的授权)的授权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公证程序不合法;所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至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箱),衣箱,皮质家具套,裘皮,伞,手杖,鞍架,香肠肠衣。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的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有效期自至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的皮革;背包;公文包;软毛皮(仿皮制品);伞;手杖;马具;钱包;皮质家具套;皮箱或皮纸板箱(截止)。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至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裘皮,伞,手杖,系狗皮带,香肠肠衣。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的“世纪联华”,付款99元购买含有“舞者图形”和“WOLVES”的钱包一个及其他商品,取得河南世纪联华经三店购物小票二张和加盖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匹狼集团公司共同指派检验鉴定人员郑海龙对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的照片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匹狼集团公司委托鉴定人员郑海龙的授权委托书附于公证书。庭审中,七匹狼集团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拆开封存商品,内有一只长方形紫蓝色皮质钱包及一个灰色无纺布包装袋,钱包正面一角镶嵌有方形金属扣,金属扣上使用了“舞者图形+WOLVES”标识;钱包内有一张塑料售后服务卡,正面上部有“THEWORLDTRACESWOLVES+舞者图形+狼迹天下”标识,下部为狼群写真图形,卡片背面标有“售后服务卡”及相关售后服务说明文字、“广州狼迹天下皮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商品无纺布包装袋上有“THEWORLDTRACESWOLVES+舞者图形+狼迹天下”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及标注的生产厂商名称与七匹狼公司的产品不一致,不是该公司产品。经比对,七匹狼集团公司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的英文短语DANCING.WOIVES”被分作二行置于舞者脚下。1、被控侵权产品表面使用的“舞者图形+WOLVES”标识、售后服务卡“THEWORLDTRACESWOLVES+狼迹天下”标识及无纺布包装袋上的THEWORLDTRACESWOLVES+狼迹天下”三处标识中的舞者形象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的舞者形象均为一戴礼帽、穿西服的男性舞者,跳舞姿态及四肢动作相同,仅是跳舞面对的方向相反;三处标识中均使用了“WOLVES”,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的DANCING.WOIVES中的第二个单词一致。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表面、包装及售后服务卡上所使用的标识中包含有舞者图形,与该商标中的舞者的外表形象、跳舞姿态及四肢动作相同,仅是舞者面对的方向相反。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系英文短语和汉字词语的组合,缺少舞者图形。被控侵权产品商品表面、包装及售后服务卡上所使用的英文短语、汉字及结构均与该商标有较大差别。另查明,1、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世纪联华经三路店于2003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负责人邢慧玲,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8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6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2号公证书、(2014)莱西证经字第675号公证书、青岛市公证协会处理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权依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违反工商机关的管理规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印章,否定诉状及该项委托的真实性。且原告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委托他人进行证据保全,并派员对公证保全的商品进行鉴定,随后又依法提起诉讼,其一系列维权活动前后连贯,自然合理,能够反映七匹狼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七匹狼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75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授予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的公证活动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处于授权期限之内。《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其住所地在山东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虽然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内容,该公证书亦未被公证机关撤销,故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014)莱西证字第675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封存的皮包系世纪联华经三路店销售。对被控侵权产品三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340343号商标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舞者图形+WOLVES”标识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舞者图形相同仅方向相反,该标识中的英文字母WOLVES与上述商标的DANCING.WOIVES中的第二个单词一致,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舞者图形+WOLVES”标识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2、被控侵权产品售后服务卡使用的“THEWORLDTRACESWOLVES+狼迹天下+舞者图形”标识中的舞者图形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中舞者图形相同,仅面对方向相反,使用的WOLVES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WOLVES相同,但二者对汉字、英文、图形的排列布局有一定差别,构成相似;3、被控侵权产品无纺布包装袋上的THEWORLDTRACESWOLVES+狼迹天下+舞者图形”标识,其中舞者图形舞者图形相同,仅面对方向相反,使用的WOLVES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WOLVES相同,但二者对汉字、英文、图形的排列布局有一定差别,构成相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表面、包装及售后服务卡、无纺布手提袋上所使用的标识中均包含有舞者图形,与该商标中的舞者图形一致,仅是舞者面对的方向相反,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三处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侵害的权利,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所以七匹狼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产品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相关产品的相似度予以确定。对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9元及其他合理的维权开支亦应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世纪联华经三路店系该法条所规定的“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世纪联华经三路店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世纪联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第4340343号“与狼共舞+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