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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成、朱红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朱红新,刘晓梅,黄超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顾成。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新。第三人刘晓梅。第三人黄超荣。原告顾成诉被告朱红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顾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晓梅、黄超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顾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朱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晓梅、黄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诉称: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刘晓梅与原告签订两份汽车交易协议,将号牌为苏e×××××小轿车换取一辆苏e×××××车及差价部分的车款。当天,原告扣除罚单罚金后将全部车款支付给刘晓梅,并实际占有苏e×××××小轿车,取得了车辆所有权。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2015)吴江执异字第00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机动车的交易以实际占有为优先原则,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已不属于刘晓梅,因此被告无权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执行。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牌号为苏e×××××小轿车的执行,并予以解封。被告朱红新辩称:我因借款纠纷而起诉第三人刘晓梅、黄超荣,涉案车辆并未过户,仍然属于刘晓梅、黄超荣的财产,我认为应该继续执行。第三人刘晓梅、黄超荣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顾成(作为买方)与刘晓梅(作为出卖方)签订苏州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刘晓梅将名下的号牌为苏e×××××别克昂科雷小型汽车以251000元出卖给顾成。合同约定卖出方交车前如有车辆违章、欠费、事故责任等均有卖出方承担。刘晓梅在该协议下方出具车款收条,载明今有刘晓梅收到顾成购车苏e×××××车款,人民币251000元整。同日,刘晓梅(作为买受方)与苏州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苏州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晓梅以175000元的价格购买号牌为苏e×××××途安小型轿车。协议中载明该车于2013年10月11日11时07分开走。2013年10月11日,顾成委托案外人谢月露向刘晓梅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71300元。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车辆现由顾成实际占有,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亦在顾成处。再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以(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超荣、刘晓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红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黄超荣、刘晓梅负担。判决生效后,黄超荣、刘晓梅未履行生效判决,朱红新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了登记于刘晓梅名下的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顾成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车辆拥有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进行审查。2015年8月6日本院出具了(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顾成的执行异议。顾成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苏州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刘晓梅约定苏e×××××汽车购车款为251000元,刘晓梅另行购买的苏e×××××小型轿车总车款175000元,二者相抵扣后应支付给刘晓梅76000元,扣除刘晓梅按约定应承担的罚单罚款,故实际支付71300元。原告顾成、朱红新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车辆现在苏州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2015)吴江执异字第008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成与第三人刘晓梅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已实际转移占有了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顾成,第三人刘晓梅不再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故苏e×××××的小型轿车不应作为第三人刘晓梅、黄超荣名下的被执行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牌号为苏e×××××小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刘晓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