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3年4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楚湘楼饭店店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马新程(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大鸭梨饭店”路口西北角路边大排档处,因被害人张×1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赵×劝架未果,伙同马新程随意殴打被害人张×1、王×1、王×2、董×等人,并纠集张×2、朱×、邵×等人对被害人进行追逐。经鉴定,被害人王×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5日自动投案,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依法传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赵×、另案被告人马新程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王×1、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被告人赵×赔偿人民币八万元,马新程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1、王×1、王×2均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王×2、王×1、张×1的陈述,证人董×、李×、张×2、朱×、邵×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