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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心连、上栗县长平乡政府、张和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黎心连,上栗县长平乡人民政府,张和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公司”)。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萍乡市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心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长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绍海,该乡乡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和建。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世琴,被上诉人张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心连、长平乡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张和建驾驶赣J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栗县长平乡大塘村往长平乡方向行驶。途经大塘村省道S231路段右拐弯时,因估计不足,与黎心连驾驶的赣J5R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心连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和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心连无责任。黎心连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4988.4元。张和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500元。上栗县长平司法所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和建是该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萍乡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认为,交警认定张和建负全部责任,黎心连无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张和建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上栗县长平司法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长平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张和建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长平乡政府承担。黎心连合理损失,人财保萍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黎心连系农业户籍,误工费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住院期间;黎心连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主张由一人护理合理,按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黎心连损失为医疗费4998.4元、误工费1112元(28991/365×21)、护理费1639.6元(42746/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营养费140元(14×10)、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9110元。人财保萍乡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需扣减医保外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虽然庭审中黎心连与张和建均同意按15%核减,但本案在保险责任之外实际赔偿义务人是长平乡政府,其未做出协商医保外费用的意思表示,该费用需人财保萍乡公司举证证实,故核减医保外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药费合计5558.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51.6元,修理费500元,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长平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黎心连9110元。二、张和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黎心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上栗县长平乡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其不承担被上诉人黎心连医疗费4998.4元中15%的医保外费用749.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黎心连对医疗费4998.4元同意核减15%为医保外费用,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医保外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人财保萍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追加上栗县长平司法所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追加。一审以被上诉人长平乡政府作为实际赔偿义务主体作出不核减15%的医保外费用,处理欠妥。被上诉人张和建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黎心连、长平乡政府未答辩。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黎心连、张和建虽同意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按15%核减医保外医疗费用,但张和建系长平乡政府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除人财保萍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实际赔偿义务人为长平乡政府。而长平乡政府并未作出核减医保外费用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不能约束实际赔偿义务人。因此,对于医保外费用,人财保萍乡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数额。而人财保萍乡公司在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医疗费用全部在交强险内赔付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