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诉甄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甄金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石艳林,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金龙,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7********,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后永久屯。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与被告甄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村的法定代表人石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胜村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新胜村将永久屯机动地原王洪军承包地4公顷土地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作为解除永久屯与被告在2004年12月18日签订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合同的补偿;承包期限为2014年春至2015年,2014年被告未耕种,2015年耕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新胜村北山料场地)。2015年9月7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金龙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经嫩江县海江镇政府、海江镇广播站、新胜村的村委会和支部会同意后,签订的4公顷土地的二年的承包经营权抵顶被告差一年永久屯的闭路费收取的损失,同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闭路收取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现村委会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胜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争议土地航拍图。被告质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本村之内,请法庭不予采信2、新胜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一份共2页,2015年4月25日村里召开会议,其中关于被告耕种机动地竞标价为每垧4,500.00元。被告土地能给村里带来承包地收益款为18,000.00元(4500元4垧)。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备水河的土地与本案无关。3、2009年11月27日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本案被告持有的原件的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在2015年4月25日村委会就本案原告土地一事征求意见时开村委会由本案被告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由原告,由会计存档保留的,证明本案被告在时隔六个月左右被告又出示了一份多处改动的复印件,没有改动前的状况是:1、日期是2013年到期;2、耕种时间是2014年春到2015年末。说明现在所改动的协议书属被告自行的更改行为。被告质证,该证据的原件是在原告村委会处,起诉后才拿回原件,具体是谁改动不清楚。原件交给会计黄凯了,拿回来后就被涂改了。4、证人庄广新出庭证实,2009年庄广新任村支部书记。原告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证人不知道,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签订合同时也不在场。原告新胜村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甄金龙质证,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村委会的决定。被告甄金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1月27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耕种的4公顷土地是村委会在违约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用4公顷土地经营权抵顶被告的损失,同时证明是海江镇政府、海江镇广播站与甄金龙共同协商的。原告新胜村质证,有村委会盖章确认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就2014年和2015年有过更改涂抹,有异议,该协议书明显是事后人为性的改动,把2014年改为2015年,把2015年篡改为2016年,由于其合同擅自更改,导致该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手里有复印件,该复印件是没有任何改动的复印件。被告行为损害集体利益,承包协议内容来看主要提到关于新胜村永久屯闭路电视维修更换一事在合同内容中反映出在200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村委会签订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合同书一份,在该合同书中提到如违约则村委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在协议中未能反映出村委会实际违约内容,同时也未能反映出被告所提出的相应的补偿的价格为多少,既没有作为村委会承包地的价格,也没有村委会两委其他成员的签字确认,所以该协议内容不能充分反映出作为村委会是法定的补偿义务人,对此,作为原任村委会就没有权利将村民集体的土地用于补偿给被告,综上,该证据损害集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发包,所以该协议属违法协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将有线电视维护管理权转让他人,将赔偿乙方(甄金龙)自承包有线电视所投入的所有资金(外加2009年收视费),乙方提出相应的补偿,经海江镇政府、海江广播站、新胜村两委、乙方甄金龙协商,由于新胜村无资金支付,将2014年到期的原王洪军承包的4公顷土地,于2014年春-2015年末将该土地承包甄金龙,用于支付2009年的收视费,解除双方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合同书”。被告将新胜村永久屯的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交给嫩江县广播电视局,升级为数字电视。2014年被告没有耕种该土地,2015年被告管理、使用了该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解除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维护管理权合同书,对被告进行的补偿,因为原告无资金支付补偿款,将原告的机动地(原王洪军承包的4公顷土地)的经营权用来补偿被告。原告将其机动土地的经营权抵偿对被告的补偿款并实际履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抗辩称原告以土地抵债的行为是无效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土地经营权抵偿债务应为村民将分得土地的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举证期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的原承包期限为2014年春-2015年,后涂改为2015年春-2016年,涂改后的承包期限为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4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甄金龙赔偿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4,180.00元均由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