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1958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邵某某以对法院判决不服及法院对其胜诉的生效判决没有执行等理由,先后七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等非访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东港市公安局训诫四次,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警告处罚一次,行政拘留处罚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处罚一次。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天安门周围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暂不予收拘通知单、办案说明、训诫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表达其诉求,受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警告、行政拘留处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再非法上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