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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与余卿雯、邹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余卿雯,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解敏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卿雯,女,199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邹亮,男,1982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沈丹丹,女,1986年9月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同邹亮,系邹亮妻子。被告:陈现志,男,1975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黄丽,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同陈现志,系陈现志妻子。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洞山路支行)诉被告余卿雯、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洞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源、徐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卿雯、陈现志、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邹亮、沈丹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洞山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卿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卿雯发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月利率7.25‰,逾期利率10.875‰。被告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同意为被告余卿雯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余卿雯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卿雯未能如约全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卿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738.6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随本金清偿),共计339738.64元;2、判令被告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龙兴园小区6栋603室及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劳动新村1栋(现9栋)408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相关的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3600元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徽行洞山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卿雯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余卿雯的主体资格。3、被告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余卿雯经协商,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合同中同时约定因余卿雯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余卿雯承担。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经与原告协商,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余卿雯的本次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四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借款凭证、徽商银行记帐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余卿雯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本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汇入余卿雯指定的帐户内。7、欠款证明二份,证明(1)借款到期后,余卿雯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2)截止2015年6月1日,余卿雯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9738.64元,合计339738.64元。8、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票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因余卿雯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项费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卿雯、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0日,徽行洞山路支行与余卿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徽行洞山路支行向余卿雯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徽行洞山路支行与邹亮、沈丹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邹亮、沈丹丹以登记于邹亮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龙兴园小区6栋603室房产为余卿雯的借款向徽行洞山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亦在同日,徽行洞山路支行与陈现志、黄丽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陈现志、黄丽以登记于陈现志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劳动新村1栋(现9栋)408室房产为余卿雯的借款向徽行洞山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10月15日和10月16日,徽行洞山路支行分别与陈现志、邹亮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现志、邹亮名下抵押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均为150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10月24日,徽行洞山路支行依约向余卿雯发放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5‰、逾期月利率为10.875‰,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不定期不等额,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余卿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徽行洞山路支行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余卿雯尚欠徽行洞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738.64元,合计339738.64元。再查明:徽行洞山路支行向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600元。本院认为:徽行洞山路支行与余卿雯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徽行洞山路支行与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卿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余卿雯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在对余卿雯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余卿雯进行追偿。余卿雯、陈现志、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邹亮、沈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徽行洞山路支行要求余卿雯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要求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卿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738.64元,合计339738.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余卿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3600元;三、被告邹亮、沈丹丹以登记于邹亮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龙兴园小区6栋603室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邹亮、沈丹丹在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经承担部分向被告余卿雯进行追偿;四、被告陈现志、黄丽以登记于陈现志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劳动新村1栋(现9栋)408室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现志、黄丽在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经承担部分向被告余卿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余卿雯负担;被告邹亮、沈丹丹、陈现志、黄丽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已垫付,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