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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银川市西夏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宁AQV2**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文昌街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宁AT43**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部位又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宁AT2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对其喝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赔偿宁AT43**号车驾驶员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赔偿宁AT22**号车驾驶员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案件登记信息、现场照片、采血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