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三云与张石宝、杨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云,张石宝,杨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三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波,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石宝,男,汉族。被告杨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三云诉被告张石宝、杨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华、梁文波,被告张石宝,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云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张石宝建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俊,杨俊雇佣他做杂工。2014年11月16日,他在拆模时,不幸从二楼坠落,致胸部、腰部、右足损伤,先后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损失至今未得到合理赔付,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张石宝、杨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9696.00元。被告张石宝辩称,他及亲戚均没有请原告来做工,他家的房子是包给杨俊建盖的,原告饮酒后施工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辩称,原告饮酒后拆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他为原告支付的105230.99元的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另外,赔偿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再支持,交通费计算过高,他支付的7100元的伙食费应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两处九级,不是八级。原告张三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3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三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6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开支鉴定费1800.00元、鉴定资料费60元。经质证,被告张石宝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杨俊认为鉴定意见书将两处九级并为八级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应按两处九级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石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向法庭申请证人付桂仙出庭作证。付桂仙证实:她是被告张石宝的妻子。原告拆模时,一起做工的人喊原告不要拆那里,原告仍去拆就掉下来了,她去扶原告时原告身上有很浓的酒味,吃饭时她没和原告在一起吃,也不知道原告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只是闻到原告出气时有酒味。原告什么时候去做工的她不知道,原告的工作是被告杨俊安排的,受伤时杨俊是否在场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他喝酒,他有酒气是因为口腔问题,被告张石宝、杨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杨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已支付的医疗费7823.62元,经新农合报销5168.46元。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8页、出院证复印件3份,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639.26元。3、证人杨会(系被告杨俊的弟弟)的出庭证言,证实他们一般早上12点停工,中午1点40分开始做工。原告受伤时大概是下午4点,当时原告在一边拆模,掉下来后,他们将原告扶起来时闻到一股酒味。原告的行为和平时不同,有点大意,动作有点迟缓。出事当天被告杨俊不在现场,中午吃饭是原告自己回家吃的。4、证人李兴敏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和张国平在拆模。原告大概是下午4点30分至5点30分出事的,他们将原告扶起来时闻到一股酒味,他没看见原告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原告的工作是被告杨俊安排的。经质证,原告张三云对被告杨俊所举证据1、2没有意见;认为证人杨会与被告杨俊系亲戚关系,对杨会的证言不应采信;认为证人李兴敏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当天饮酒。被告张石宝对被告杨俊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三云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杨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石宝和被告杨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与本案客观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付桂仙、杨会分别是被告张石宝和杨俊的亲属,证人证实去扶原告时闻到酒味的证明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俊系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盖的个体工匠。2014年11月,被告张石宝将建盖两层自住房屋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俊建盖,在建盖房屋的工程中,被告杨俊请了原告张三云等八、九个人一起做工。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拆模时从二楼坠落,后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7823.62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先后三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开支医疗费84639.26元。治疗中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杨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马尾综合症;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5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跟骨骨折为九级伤残;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择期进行腰椎及右足跟内固定器取出,需后期治疗费12600元;休息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1960.00元。原告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被告杨俊支付,另外被告杨俊还给付了原告相关费用7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2462.88元(7823.62元+84639.26元),被告杨俊通过新农合报销40168.46元(5168.46元+35000.00元),被告杨俊实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2294.42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石宝、杨俊赔偿误工费290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后期治疗费12600.00元、后期误工费24000.00元、后期护理费9000.00元、后期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9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396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石宝将自己在村中建盖两层自住房屋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俊建盖,被告张石宝与被告杨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杨俊雇佣原告张三云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三云在拆模时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被告杨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施工的实际管理组织者,对施工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张三云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三云作为劳务提供者,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石宝将在农村建盖两层自住房屋的工程交由具有一定建盖房屋经验的被告杨俊施工,且原告张三云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并不是因为被告杨俊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所致,被告张石宝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张三云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林业在岗职工每年28844.0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所需的误工期240天,认定18965.92元(28844元/年÷365天×240天);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年40802.0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所需的90天,认定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7000.00元(100元/天×70天);4、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所需的60天,认定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张三云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对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计算,认定为32806.40元(7456元/年×20年×0.22),6、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为12600.0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收据认定为1960.00元;8、交通费,原告张三云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开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庭审中亦认可治疗中的交通费系被告杨俊支付,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因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在已认定相应的护理、误工及营养费用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及后期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三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93.09元,根据被告杨俊及原告张三云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杨俊赔偿原告张三云70%,即59635.16元。其余30%的损失,即25557.93元由原告张三云自行承担。被告杨俊已为原告张三云支付的医疗费52294.42元,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应由原告张三云承担30%,即15688.33元,扣除原告张三云应承担的医疗费及被告杨俊已给付的7100.00元后,被告杨俊还应赔偿原告张三云36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赔偿原告张三云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635.16元,扣除被告杨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张三云承担的人民币15688.33元及被告杨俊已给付的人民币7100.00元外,被告杨俊还应赔偿原告张三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846.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石宝对原告张三云因本案身体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三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雄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