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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单苗苗与杨新志、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苗苗,杨新志,杨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单苗苗。委托代理人王建胜。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杨新志。被告杨志强。原告单苗苗与被告杨新志、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胜、周君、被告杨新志、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苗苗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多功能汽车工厂项目供应钢材、木材,原告供给被告上述两种材料合计价款35665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166652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6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志辩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数额不对。被告杨志强辩称:欠款数额没有进行对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单苗苗(供方)与被告杨新志(需方)、杨志强(担保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级钢材,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规格、暂定数量及价格,并在第二条约定实际供应量以乙方收料单为准,若表中所述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日起,20日内全付清,付不清每吨上调2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延期30天以内被告在认可双方暂定价格的基础上上调6%,延期30天之后单价在上调6%的基础上每延一天再上调0.2%。另查明(一),原告庭审中提供收料单五份,日期填写为2011年6月份,经手人处有被告杨新志的签字,货名为钢筋、方木。五份收料单共计价款356652元,被告已付款1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1652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收货时间为2011年6月,而收料单系此后在2015年1月份对货款进行的确认。原告庭审中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庭审中辩称收料单中部分单价与供货合同上的不一致,收料单上的价格系上调后的价格,不应再主张利息,同时辩称供货合同中的手填部分系后补。对此,原告陈述称单价系根据市场价格调价后出具,符合供货合同约定,同时供货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字认可。此外,被告庭审中提供从别处进钢材的收料单八份,辩称原告钢材的价格高于别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收料单五份、被告提供的收料单五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收料单八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杨新志签字的收料单,双方买卖合同产生货款共计356652元,被告已付款1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1652元。被告杨新志虽辩称收料单中部分单价与供货合同上的不一致,高于别处的单价,系上调后的价格,但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若表中所述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以收料单的形式对2011年6月供货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杨新志在收料单上签字,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新志按照收料单上的价格付清剩余货款16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供货合同中的手填部分系后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即使手填部分的单价为后补,也并不因此影响被告杨新志2015年1月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的效力,因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可重新协商价格。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志支付所欠货款1616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供货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根据该供货合同,被告杨新志作为钢材供应的需方,被告杨志强作为担保方。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收货的时间为2011年6月,而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货到现场日起20日内。因此被告杨志强作为担保方的保证期间已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志向原告单苗苗支付货款161652元及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161652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杨新志负担1762元,原告负担55元。财产保全费1353元,由被告杨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