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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黄某某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27日,张某某在张某甲处得知被告人黄某某的联系方式后,遂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当日11时许,在银川市立达市场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黄某某以5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二、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桥西京女子医院旁边的小公园附近以500元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冰毒两包,数量0.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数量0.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从张某甲处得知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商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立达市场停车场处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500元,后交给张某某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已被张某某吸食。二、2015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桥西京女子医院旁边的小公园处被告人黄某某以500元价格向李某出售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称量该2包毒品净重合计0.66克(分别为0.38克、0.28克)。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认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167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数量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次贩卖(各一人),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