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文力诉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力,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976号原告陈文力,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注册号110105005479623。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贺鹏,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文力诉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力,被告中天置地公司的委托代���人孙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力诉称,我和中天置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租房代理合同,将位于北京外国语大学西院塔楼(23号楼)×号房屋委托中天置地公司出租,合同中注明仅限住户王波居住,我们签订了三份合同。但中天置地公司未经我同意,在代理期开始前就私自变更房屋结构,还变更了代理租房客户,不再与王波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我最开始是要把房子租给王波,但是王波要求提供发票,我无法提供,王波就把中天置地公司带过来,并要求我和中介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中天置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文力的诉讼请求,我们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居间合同,我们已经支付了一年的房租。2015年8月10日,我们在房间内做过交割,对于房间内的物品都有明确列明,双方签字认���。现在交割清单上的物品都在。我们本来想打隔断,后来被房主发现了,就没有再打隔断。后来我们准备再签协议,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房屋已经代理给我们出租,换锁是因为新租户为了保障自身安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陈文力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文力将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外西院23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委托中天置地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5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5666元、第三年月租金为5833元,其中第一年合同载明租赁用途为租与王波居住。次日,中天置地公司向陈文力转账一年房租66000元。中天置地公司接手房屋后欲在房屋内打隔断,后因陈文力发现,故而未果。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为:中天置地公司在网上看见陈文力发布的租房信息,该公司员工便与陈文力联系,并与案外人王波一同前往看房,因王波提出要发票,陈文力无法提供发票,因此陈文力便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备注房屋租赁给王波居住,中天置地公司称后来因王波不想租房了,因此未将诉争房屋租与王波,但未将此事告知陈文力,而以每月6000元租金标准将诉争房屋租与他人。庭审中,陈文力称因房屋现已经租给他人,因此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后两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文力在2015年8月11日与中天置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文力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系通过中天置地公司将诉争房屋租与案外人王波,现中天置地公司未将房屋租与王波,陈文力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文力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文力自愿继续履行第一年的合同,仅要求解除后两年的合同,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解除陈文力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两份出租代理期限分别为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陈文力已预交),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