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9号原告: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南村虎象。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永水,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洋。原告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娟、谢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制作包装用纸板箱,并按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每月原告均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共开具发票八份,共计人民币151,018.6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七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制作纸板箱并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纸板箱价值为151,018.6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下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申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3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亦能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证据1在货物数量、金额等方面能够与证据2相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衬板及纸箱等货物买卖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1,018.64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晨阳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018.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